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應係第4款之誤)、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9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