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字丹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字丹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字丹沛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自11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日等情,有該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893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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