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字丹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字丹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字丹沛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自11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日等情,有該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893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