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愷 他命(Ketamine)、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Mephedrone,有該院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毒偵卷字第14至21頁)。是核被告李元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另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其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性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兼衡其素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Mephedrone,有該院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毒偵卷字第14至21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112年度簡字第3137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香菸1支均沒收銷燬2咖啡包91包(抽驗其中10包)3愷他命1包4玻璃板1個5深色菸盒1個6小美人魚菸盒1個7愷他命粉末2包8咖啡包8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被告李元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18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 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Mephedr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JR時尚會館KTV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雲頂國際商務旅館201號房內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元佑所有之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630公克)、毒品咖啡包91包(抽驗其中10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634公克)、愷他命毒品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40公克)、玻璃板、深色菸盒、小美人魚菸盒(上開三物均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粉末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36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0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0.192公克、0.185公克、0.242公克、0.203公克、0.266公克、0.436公克、0.276公克、0.163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39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除檢驗損耗者外,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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