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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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王力彥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彥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未戒除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5時41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4月5日15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111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OO巷口因另案為警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力彥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接受上開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驗尿前有感冒症狀,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就醫,我忘記診所名稱,醫生開立感冒藥物給我服用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2年4月5日15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惟被告雖辯稱:有感冒症狀,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就醫,我忘記診所名稱,醫生開立感冒藥物給我服用等語,然經本署調閱被告健保就診紀錄,均查無紀錄,況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於111年10月29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OO)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