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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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仲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仲斌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㈡本案被告所為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
不雅之意涵,該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被告自當知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 李郁君 未準備其期末考試之試卷,有所不滿,乃口出穢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泛泛之情緒表達、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告甘仲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仲斌係長榮大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應用日語系學生,修習李郁君授課之「中級日語」課程,因出席率低,且未參與期中考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中級日語」期末考課堂上,因李郁君未準備其應考試卷乙事,先與李郁君發生爭執,復於作答完成交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郁君「垃圾」之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李郁君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李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甘仲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李郁君口出「垃圾」之語,惟堅詞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早上期末考李郁君發完考卷後,我沒拿到考卷,問李郁君可不可以給我考卷,她說不可以,但我看到她手上還有一份考卷,我在寫考卷當中,李郁君搶走我的考卷,我按住不給她,中間李郁君動作很快又搶走我的考卷撕走第三頁,因為第三頁有放解答,李郁君搞錯了,我因此生氣,作答完走去前面講台,離開當中我口念「垃圾」,只是口中碎碎念,不是針對李郁君罵云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之事實。2告訴人李郁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偵宇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垃圾」之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