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不服,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如獲交保,將居住在其姐位於高雄市住處,亦同意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其前案遭通緝,乃民國98年之事,距今已14年之久,實無逃亡之虞之合理懷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切斷後路,並無再行販賣之可能。從而,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另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6日訊問後,坦承大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等相符,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遭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本案亦涉有30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2年9月6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變更羈押,然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經判處有罪,將面臨重刑執行,則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非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又被告前已有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紀錄,顯見其有規避司法程序之意識,本案又涉及刑度極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其逃亡之誘因更趨明顯;而被告是否居住在其姐位於高雄市住處,或是否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均取決於被告是否自願配合,無法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2、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準備,本案又涉嫌自111年3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共30餘次,而具體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虞。至因販毒者之毒品來源可能不只一人,被告縱使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亦無法排除其向他人取得毒品再行販賣之可能。從而,原處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亦無違誤。
3、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