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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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至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傅至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以112年
度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後,該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615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崑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
㈡雖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明罪名為「妨害自由」
,與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同,但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所列各類犯罪中之一類型,執行指揮書載明罪名為「妨害自由」,尚難認有違誤。又執行指揮書「裁判法院」欄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附件欄」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2年度易字第66號)1份」,僅是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係作為附件,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則該執行指揮書「裁判法院」欄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係指判決確定法院,另「附件欄」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2年度易字第66號)1份」,僅是將具體宣示本案主刑、從刑之原審判決作為附件;又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所列之罪名,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明罪名為「妨害自由」,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執行,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橋頭地檢署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以具體宣示主刑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6號,作為執行指揮書之附件,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空言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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