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楊仁麟
楊仁壽
楊仁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楊順正
馮宗芳 被上訴人 劉許玉霞 (即 劉章源 承受訴訟人)
劉家宏 (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男 (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秀 (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君 (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陳穎儒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日出雄
吳月惠 洪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楊仁麟、楊仁壽及楊仁彩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陳穎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曾於110年3月17日裁定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依前開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受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章源(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已
由被上訴人劉許玉霞、劉家宏、劉家男、劉家秀及劉家君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陳穎儒所有坐落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洪宗柏及吳月惠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及劉日出雄所有坐落同段1159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均為袋地,而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楊仁麟、楊仁壽及楊仁彩(下稱楊仁麟等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追加被告馮宗芳、楊順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鹽埔鄉洛陽段1182、1150、1131、1132、1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該通行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對外通行之行為,楊仁麟等3人並應容忍劉章源、陳穎儒在本院判決附圖一編號728⑴所示面積477.7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5筆土地因通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受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通知兩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表示意見(見本院112年8月8日函文),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本院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1,409元(系爭5筆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面積及計算式,分别如附表1、2所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1,4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6,992元(本院卷三第275頁),尚應補繳7,424元(44,416-36,9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另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611元,扣除被上訴人起
訴時已繳納之2萬4,661元(原審卷一第47頁),其等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29,611-24,661)。又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係各自繳納上訴裁判費,陳穎儒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6,235元【208×(1.667.18+25669.28)×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98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萬4,220元(本院卷一第7頁、卷三第200頁),其尚應補繳8,762元(32,982-24,220)。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表1:系爭5筆土地107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土地地號起訴時申報地價(單位: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資料出處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8元6,266.74原審卷一第10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8元10,667.18原審卷一第12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8元25,669.28原審卷一第13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8元3,217.33原審卷一第14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8元3,654.22原審卷一第17頁面積合計49,474.75附表二:
計算式:系爭5筆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8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9,474.75平方公尺×4%×7年=2,881,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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