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蕭諭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中興一巷口,因閃避不當,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慧成飲品大批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梁漢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6,33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梁漢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66,3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駕駛梁漢揚陳稱:我當時由勝利路二段直行,行經勝利路二段與中興一巷口,突然間有一台機車車速很快速的是從對向勝利路二段車道直行撞上我的汽車車身左後側,太突然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我的汽車就被碰撞到了。碰撞部位是我的汽車車身左後側與對方機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肇事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駕駛狀況,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為不明原因肇事,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6,330元(零件52,766元、工資10,564元、塗裝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24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2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0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塗裝及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972元(計算式:41,408+10,564+3,000=54,972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查核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6,33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54,972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4,97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72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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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766×0.369×(7/12)=11,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66-11,358=4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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