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告 陳美霞
被告 鄭義淞
兼訴訟代理人 王旭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48,0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要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合計11個月)之租金共計66,000元,而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義淞於111年4月15日邀同王旭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光華街227巷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房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未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被告迄今仍積欠房租,且未遷出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6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11個月)所積欠之租金共計66,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區光華街227巷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房屋內雖仍有被告之物品尚未完全搬遷,然原告於112年5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切斷,被告亦將鑰匙放屋外提袋內交還予原告,並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請求租金66,000元部分無意見,然被告現無收入可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4日屆滿後,原告未即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迄今仍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依前開規定,兩造就系爭租賃物自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又原告並未就系爭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租金66,0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000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4日止共計積欠11個月之租金66,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因原告尚未合法終止租約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66,000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