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YVANCO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YVANCONG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海浴巷」更正為「海浴路」、第5至7行更正為「MEELUNSUPANYA)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停放於路旁而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駛離,因不慎誤踩該車油門,失控自撞路旁圍」、第9行所載「而停放該處,」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協議書在卷可佐,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LYVANCONG(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 李文功 )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VANCONG(中文姓名:李文功,下均稱李文功)為越南國籍移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旁,趁泰國籍移工 賽班亞米蘭 (MEELUNSUPANYA)將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熄火下車停放該車不注意之際,立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駛離,因不慎誤踩該車油門,失控自撞路旁圍牆,致該車受損(毀損罪嫌,未據賽班亞米蘭提出告訴),而停放該處,賽班亞米蘭與同行友人立即上前逮捕並報警,李文功則趁隙脫逃,經警依賽班亞米蘭所提供李文功遭逮所拍現場相片,循線查獲,並扣押該失竊車輛(警業已發還賽班亞米蘭)。
二、案經 塞班亞米蘭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要開走該台自小客車前未經賽班亞米蘭同意,也未向他說要將該車停好,伊想要這台車所以將該車開走,伊害怕被關所以才謊稱伊開車前曾向賽班亞米蘭表示要將該車停好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審理時勘驗被告107年5月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賽班亞米蘭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賽班亞米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竊案現場相片、失竊車輛相片、告訴人逮捕被告所拍相片、該車輛毀損相片、被告居留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竊盜上開車輛之主觀犯意,豈有未經在旁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未即注意之際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理。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李文功已將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貨車駕駛離去,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李文功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告訴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000元,以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李文功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