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咨詠
許靖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09號、105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咨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欲駛入明誠一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起步前行。適有被告許靖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近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王咨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咨詠因此受有左小腿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許靖筠則受有右肘、右膝、薦部擦傷及薦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咨詠、許靖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先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