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附件所載之警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於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述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係與甲○交往後,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另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亦到庭表示請從輕量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33頁反面),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已離婚有一子的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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