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嗣因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90年7月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尚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甲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與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41.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96公克)3包及吸食器1組。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對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原合計淨重41.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559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嗣因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90年7月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3月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智識不高、所為犯行僅傷害自身,對社會秩序並無任何危害。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努力工作,始得以維持,單親獨立扶養二子,一為小學一年級,另一為幼稚園中班,且被告之未婚妻於本月(3月)底將再為被告添一子,若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3名子女將頓失依靠,可能使被告家庭遭受破滅之危機。被告施用毒品目的只為求延長工作時間,多掙些工資以求全家溫飽,被告如今已知過錯,悔恨不已,懇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或諭令被告得易科罰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為累犯,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無戒斷之決心。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酌予減輕其刑;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此外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足以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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