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 曾馨怡 係朋友關係,而被害人因事前往 蔡清華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在上址處遇見被告後,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810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均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時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攜同被害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休息,二人投宿於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被告竟即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害人,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被告本應注意凡施用毒品者於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而被害人於施用毒品後,已呈現痛苦、難過之情形,因而陷於無自救能力,若不即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被告本於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害人之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即應負有扶助義務,竟因自身毒品案件遭通緝,擔心被逮捕,而未即時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僅自行用力揉捏被害人之人中部位,造成被害人人中部位嚴重瘀青、出血,嗣後發現被害人仍未恢復知覺,始通知「月圓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打一一九求救,而被告隨即藉口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因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施用毒品罪及遺棄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清華、乙○○、丙○○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急救人員 莊智鈞黃瑞明 談話紀錄及救護出勤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間搭載被害人至前述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二0一號房,被害人並在該房間內死亡一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施用毒品及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表示身體不適,所以才至汽車旅館休息,後來其即離去買煙,買完煙回房後便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其即通知櫃臺呼叫救護車,而因為其有案遭通緝,故在通知 郭金輝 後,其即行離去,並無任何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及遺棄之情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搭乘車號00—810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內休息,嗣後被害人在該房間內發生休克,經呼叫救護車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救護紀錄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外,被告對此亦予承認,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被訴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1.被害人曾馨怡係因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此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083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八至一一二反面),原審就被害人精確之死亡時間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函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旅館,於下午六時零八分即召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入住後一小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依解剖取得被害人體液進行法醫毒物分析結果,被害人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較低且未達致死濃度,支持為施打海洛因後於知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以海洛因之半衰期為六十至九十分,似支持被害人在入住旅館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後),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之可能性,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三號函文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一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究係因何種毒品中毒及引發中毒性休克之時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0000000000號文表示:被害人曾馨怡主要為使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中毒死亡,中毒時間可在20分鐘左右達昏迷,休克狀況則應視其急救時間及考量急救設施方式,在急救後可在20分鐘至60分鐘內已達休克狀況,休克至死亡時間可因急救過程而有明顯延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其時間性較難估計。死者中毒另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其加成性可加重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中毒之嚴重性,但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低且代謝物安非他命已存在之事實,較支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一段時間後才死亡,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此外,經警在該旅館房間內所查扣之針筒(編號8之2)一支經前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乙醯可待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099849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而該針筒(編號8之2)測得之乙醯可待因,在注入人體後即可代謝為可待因,可符合為施打海洛因內摻有乙醯可待因,且乙醯可待因亦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依針筒之毒藥物證據支持為可供被害人在旅館內施打之工具,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88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八○頁),堪認被害人應有於入住前開「月圓汽車旅館」後短期大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因於之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加速其中毒結果。
⒉本件被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腳痛不適而入住「月圓汽車旅館」
等情,核與證人郭金輝於原審證稱:前一日(五月二十四日)見被害人上廁所用爬的,沒有辦法正常走路,其與被告一同帶被害人至廣川醫院就醫,嗣後其與被告及被害人於廣川醫院分手,被害人自己都不打給家人,其與被害人家人不熟,故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家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原審函詢廣川醫院,經廣川醫院於97年7月8日以廣川法字第0970708號函答稱: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至該院門診治療,主要症狀為右足劇腫、疼痛及明顯水腫,建議病患進一步檢查治療,病患拒絕住院,門診予以注射利尿劑改善下肢水腫、注射止痛劑改善右足疼痛,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止痛藥、消腫藥各三天,有該函文及相關病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96年度相字第659號卷第85-86頁),被告所辯其係因被害人腳痛而於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入住旅館休憩等情,應屬有據。
3.本件被害人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定係入住前開「月圓汽車旅館」後短期大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死亡,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於該旅館,而被告於入住後不久之五時五十六分即外出至櫃臺購買煙品,業據證人即「月圓汽車旅館」櫃臺人員之 林巧儒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及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及證物袋),證人林巧儒亦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開車出來,叫我們通知救護車,他開車下來時很慌張,想要衝出去...於六點零八分被告即打電話請櫃台人員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被告好像說是被害人心臟病或休克,六點十分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本件救護車係於該日下午六時十二分接獲出勤通知,於下午六時十五分到達現場,於下午六時四十分送達醫院,此有救護紀錄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相字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是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自入住該「月圓汽車旅館」數分鐘後即行離去購煙,其返回時始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即撥打電話請櫃台人員叫救護車,其在場時間甚短,且非全程在場,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入住上開旅館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應可採信,縱被告載被害人至上開旅館休憩,亦難認被告係為被害人提供施用毒品之處所始至上開處所,是尚難以之遽為被告有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認定。
4.又本件被害人於事發之前一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即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把未施用完之剩餘毒品海洛因拿回去等情,業據當時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是依證人之證詞,被害人於事發前一日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且身上仍持有毒品海洛因,則尚難以被告斯時與被害人在一起,即認定被害人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提供。復查,現場採樣鑑定飲料罐上指紋與被害人左食指指紋相符,衛生紙血跡、毛巾血跡、水瓶座奶茶罐、礦泉水罐上DNA與被害人相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北月警樹金字第0960018224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55375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5168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九六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可見被害人於入住後尚可自行取用飲料飲用,尚難認被害人入住後即處於無自救能力、無法自行施打毒品之狀態,其體內驗出毒品海洛因,現場經警扣得之針筒亦鑑定出乙醯可待因成分,可認係被害人在旅館內施打之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於入住旅館後有自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亦可認定。至現場採樣鑑定出房間水瓶座罐子、話筒、毛巾檢驗出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刑醫字第09800883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惟該話筒、毛巾雖驗出有血跡陽性反應,然無法研判該血跡係來自被告或被害人或二者均有,亦無法研判檢出被告之DNA係源自被告之其他體液或皮膚碎屑,有該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5.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係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心證,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被訴遺棄致死罪部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經查:
1.本件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除前述於入住旅館房間後,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外,依前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取得體液進行法醫毒物分析,發現被害人為同時施甲基安非他命,故仍應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似在進入旅館之前,因兩者之加成毒性,促使被害人在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此據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敘明在卷。是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係因使用毒品引起中毒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情甚明確。
2.被告與被害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於該旅館,被告並於入住後不久之五時五十六分曾至櫃台購買煙品,救護車係於該日下午六時十二分接獲出勤通知,業如上述,是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自入住該「月圓汽車旅館」至被害人身體不適之際止,時間甚為短暫,尚難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於入住旅館後有施用毒品之事,業如上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幫助而施用毒品,尚難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被告應負有何保護義務。且查,被告於購買煙品返回旅館房間,因發現被害人有休克情形,乃對被害人之人中部位施以揉捏急救,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害人上口唇亦有出血之情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838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九六年度相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一0五頁),復據證人林巧儒及該旅館現場主管 吳志鴻 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在開車出來之前,已經有打電話至櫃台,並且要求林巧儒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八八、八九、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證人郭金輝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中,所以事發時有打電話給伊,並告知被害人休克之情,要求伊趕快到現場瞭解狀況,伊即到該旅館察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依此,足認被告於發現同時入住之被害人於其返回時有異狀,即已經儘速聯絡櫃台人員呼叫救護車及通知認識被害人之友人郭金輝到場瞭解狀況,以為應變。被告囿於當時因案通緝中,有其前案紀錄可資查考,是其於為前開通知後,因懼怕為警發現通緝犯身分即逕行離去,在道德上固然頗有應予非難之處,然其本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無法令上應予扶助之義務,其對於同住一室之被害人並無為積極遺棄之動作,反已為相當之救助行為,並通知櫃台人員叫救護車,事實上亦尚有其他人可以對被害人為保護及救助,即難認被告於交待櫃台為被害人叫救護車後離去之行為該當於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害人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依前述之被害人死亡原因,亦難謂與其自行離去一情有何因果關聯。
3.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遺棄致死犯行,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基此,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仍執被害人業已處於不適狀態,豈能自行施打海洛因,被告於通知櫃台人員叫救護車後即先行離去,難謂已盡救助之情詞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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