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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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羚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羚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羚洋明知 陳仁志 係臺北市中正區三愛里第12屆里長候選人,懸掛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旁、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巷○○弄與臨沂街65巷口,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等4處之競選廣告布幔(起訴書誤載為「旗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布幔」)為陳仁志為選舉宣傳所懸掛使用,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自103年11月20日9時1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前開4址,徒手將懸掛在前開4址之陳仁志競選廣告布幔共4面扯下後,再以剪刀剪除各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所縫接用以懸掛之繩子(起訴書誤載為「接續將陳仁志所懸掛之競選旗幟拔起並將繩子扯斷」,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接續將陳仁志所懸掛之布幔扯下及將布幔之左上角及右上角結繩處以剪刀剪斷」),而損壞該4面布幔並致該4面布幔無法懸掛,足以生損害於陳仁志。嗣陳仁志發現前開4面布幔均遭置於原懸掛處之地面上,且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均遭剪除,因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黃羚洋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羚洋對其自103年11月20日9時1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旁、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巷○○弄與臨沂街65巷口、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等4處,徒手扯下告訴人陳仁志懸掛在前揭4址之競選廣告布幔共4面,並以剪刀將各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縫接之繩子剪掉後,將前開4面布幔各置於原懸掛處之地面上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所拆除之前開4面布幔均以繩子綁在他人住宅外的圍牆上,伊認為有礙觀瞻,告訴人懸掛前開4面布幔係屬違法行為,伊撥打1999檢舉後,政府機關人員稱需10個工作天方能處理,伊始起意一併將前開4面布幔拆掉,且為了不讓告訴人可在短時間內重新將前開4面布幔掛回原處,便以剪刀沿著布幔邊緣將縫接於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剪掉,伊仍維持布幔本身之完整性,並無犯毀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9時1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旁、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區○○街○○巷○○弄與臨沂街65巷口、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等4處,徒手扯下告訴人陳仁志懸掛在前揭4址之競選廣告布幔共4面,並以剪刀將各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縫接之繩子剪掉後,將前開4面布幔各置於原懸掛處之地面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志證述明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3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考(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6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反面),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以剪刀沿著布幔邊緣將縫接於布幔左上角及右
上角之繩子剪掉,仍維持布幔本身之完整性,並無犯毀損罪云云,惟證人陳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4面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均被剪掉,若未重新縫上繩子,即無法再懸掛,其請老婆以針線在前開遭剪掉繩子之布幔上重新縫製繩子,始再懸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亦自承前開4面布幔於被伊拆除前,均係以繩子綁在圍牆上,為了不讓告訴人可在短時間內重新將前開4面布幔掛回原處,方以剪刀將縫接於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剪掉等節,是前開4面布幔需使用縫接於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始能懸掛,至為明確。被告既將前開4面布幔用以懸掛之繩子均剪除,使該4面布幔無法懸掛,自已損壞前開4面布幔,並減損前開4面布幔宣傳之效用甚明,被告辯稱伊仍維持前開4面布幔本身之完整性,並無犯毀損罪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懸掛前開4面布幔係屬違法行為,而伊檢
舉後,政府機關人員稱需10個工作天方能處理,伊始起意拆除前開4面布幔云云,然被告不僅將前開4面布幔自原懸掛處扯下,更於扯下後剪除縫於其上之繩子而損壞前開4面布幔,其損壞布幔之行為,顯非移除布幔所需之手段,是告訴人懸掛前開4面布幔違法與否,自不影響被告損壞前開4面布幔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所有前開4面布幔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剪刀剪除縫接於前開4面布幔左上角及右上角之繩子,已損傷破壞前開4面布幔並減損其可懸掛宣傳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損壞前開4面布幔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3年11月20日9時14分許至10時37分許密接之時間內,以同樣之手段損壞前開4面布幔,雖外觀上有數次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損壞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懸掛前開4面布幔,竟自行拆除並損壞之,其行為並非可取,犯後雖坦承拆除前開布幔並剪除繩子之行為,然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剪除前開4面布幔所縫繩子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
亦無證據可證該把剪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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