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昌靖 被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家弘 於民國9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並以林家弘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同巷23弄2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林家弘自9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188,723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算之利息,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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