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勇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勇輝與陸○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鍾勇輝於民國102年6月
1日23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樓」,應予更正)住處,因女兒洗澡及哭鬧問題與陸○智發生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頓萌傷害之犯意,當女兒之面,以拳頭毆打陸○智,且拉扯陸○智之頭髮,造成陸○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疼痛、瘀傷、雙側臉部紅腫、左眼紅腫5X4公分紅腫抓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運動不全等傷害。案經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鍾勇輝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陸○智指陳述。
3.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女兒(姓名詳卷)之偵查中證述。
4.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業據2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枉顧夫妻情誼,僅因細故即對配偶暴力相向,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其中告訴人左眼傷勢更已達眼眶骨骨折併眼球運動不全之程度,導致告訴人日後聚焦不易,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足見被告出手非輕,原不容輕恕。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擔任少校軍官,堪認素行尚佳並具正當職業;再者,被告斯時非僅需扶養罹患慢性疾病之母親、輕度智能障礙之胞弟,且同時面對父親攝護腺癌末之情狀(嗣於本案案發後之102年8月26日死亡),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身心之疲憊、煎熬確非屬尋常,則其在該等情狀下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告訴人固屬不該,惟惡性畢竟不若蓄意毆打他人成傷之案例。末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為百萬餘元,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得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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