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財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9月3日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自宅出發,延省道臺1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3.1公里處,自行衝撞路邊安全護欄,因而倒地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每公合93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金財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何有酒精反應,當時正要去買蝦子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由南向北)第43.1公里處,自行衝撞路邊安全護欄,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自承,又被告肇事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合93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5毫克)。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車外出,肇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下午5時45分經抽血檢測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5毫克,則抽血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已經過2.25小時,換言之,被告於開始騎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063毫克(計算式:0.465MG/L+0.0628MG/L×2.25小時=0.6063MG/L),顯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被告執前詞置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末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肇事致己受有傷害,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