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應更正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竟為販售圖利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1件,犯罪後復知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