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691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69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474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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