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均同揭此旨,則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於所有法律領域中均有其適用。於事發當時,被害人 吳珮甄 之男友 楊竣耀 行駛機車車速很快,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雙方車輛擦撞尚屬輕微,惟因楊竣耀機車煞車不住,撞上路旁樹木,並非單純係因抗告人過失之自招危難。又抗告人原已減速將停下車,見對方有多人年輕氣盛,且因對方男生皆追趕叫罵,座車又遭受安全帽與石塊之攻擊擊中,亦看不出且不知對方有人受傷之情形下,倘若貿然停車,恐將招致自己及車上友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此觀 楊俊耀 證稱:「(問:被告在肇事後有無停下來?)有,她撞倒我,我爬起來上去要向他理論,他看到我拿安全帽,他受到驚嚇就開走」,堪認抗告人確實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尚不能僅憑對方一方之說詞即判定全然歸責係抗告人一人之過失所致(對方至警局作筆錄時有家人陪伴,事後得知楊竣耀家中經營托運車行, 胡博雄 家中經營保修車廠,皆有較豐富之交通行車相關應對經驗)。因抗告人對當地不熟、經驗缺乏,被對方一直追趕上國道三號,抗告人之友人 高明英 在車上亦曾以手機連絡任職交通警察之抗告人堂姐夫 林文吉 ,但因其正在執勤而無暇細問,於返回台南報案途中接獲警局通知,抗告人立即在高明英陪同下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此情高明英可以作證。依上,抗告人因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了防衛自己及車上友人高明英之生命身體安全,才會暫離現場,應可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均同揭此旨,則緊急避難於所有法律領域中均有其適用。抗告人遇對方之突發攻擊行為,迫在眼前,非立即採取暫離之避難措施,便會導致生命、身體法益的損害或法益損害加劇的情況,且抗告人之緊急避難行為,當時是可能立即有效達成避難目的(適當性)之最後一種、最溫和的客觀上不得已方法(必要性);另抗告人防衛所造成的損害並無逾越與其所要排除的危險間之關係,就可以認為合乎利益之衡量(不過當),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再者,抗告人有緊急避難意思,認知到緊急避難情狀及避難行為之事實,亦符合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至於原裁定認抗告人駕駛離去現場係因畏懼之情形等語,惟抗告人當時已減速將停下車,然對方人多勢眾、追趕叫罵,抗告人座車又遭對方以安全帽與石塊擊中,為了避免自己及車上友人高明英之生命、身體危難,才會趕快駛離,自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原裁定又認抗告人就該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自不得執恐對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為了維護安全,駛離現場,為其肇事逃逸之正當理由等語,亦有可議之處。蓋事發當時,對方行駛機車車速很快,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雙方車輛擦撞尚屬輕微,惟因對方機車煞車不住,撞上路旁樹木,因此造成傷害,是則對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全無過失?尚非無疑;況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殺傷某甲後,背負某乙涉江而逃,行至中流,水深流急,將某乙棄置江中溺斃,其遭遇危險之來源,固係上訴人所自召,但當時如因被追捕情急,以為涉水可以避免,不意行至中流,水急之地,行將自身溺斃,不得已而將某乙棄置,以自救其生命,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究無不合,原審認為不生緊急避難問題,尚有未洽」,是以,即令抗告人確有過失,而認遭遇危險之來源,係抗告人所自招,然而抗告人為了避免遭受暴力攻擊,維護自己及車上友人高明英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得已而趕快駛離現場,核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應無不合。
㈢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按應係行政罰法第八條);另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中之「便宜原則」亦有規定,主要可見該法第十九條,蓋以違反行政義務之情節較為輕微,若能不處罰或以其他方式如糾正或勸導等較處罰為有利,對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較為有效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放棄行政罰;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交通法庭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應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之輕重,妥慎處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抗告人原本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或前科,而且雙方均不諳法令,事發當時,均不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輕傷而駛離者,將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照之嚴苛性,經過抗告人與對方溝通後,雙方已迅即達成和解,彼此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對方認為抗告人無筆事逃逸的意圖與行為,並立有切結書為憑。況被害人 吳佩甄 僅受雙下肢挫傷、左小腿傷口等傷害,傷勢甚輕,早已痊癒,對方亦認為該相關規定過於嚴苛,經向承辦警員申請補充記載有利抗告人之筆錄,且取回其小腿傷口之診斷證明書,但均遭承辦警員拒絕。可見,抗告人肇事情節之輕微與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照處分之嚴苛實不成比例。
㈣抗告人係遭遇暴力攻擊,為了維護自己及車上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駛離現場,應無逃逸故意,而僅為「駛離」,係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應僅處以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
㈤本件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
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嚴重侵及人性尊嚴之核心,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即: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作出釋字第五三一
號解釋,雖認為有關機關應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駕車逃逸而吊銷駕照不得再考之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惟此號解釋容許立法者不加區分,一律以終身不得考領之吊銷駕照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要求立法者僅得「限制」,不得「剝奪」的最低本質保障意旨,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本質內容保障等之檢驗,並且此種效果係經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並非司法權為之,均有違憲之虞。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於作成後,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正式施行,將近五年之間,相關爭議案例層出不窮,卻經法院援引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使實質上已達違憲程度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繼續合法、有效,而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
⑵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新
法之規定,係較有利於抗告人,而監理站作成本事件裁決書時,行政罰法尚未開始施行,則本事件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仍應準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等之「從新從輕原則」,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交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即
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依此號裁判係認,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及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既然尚未裁處確定,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刑法與行政罰並非質的不同,而係量的不同,刑法之不法程度較高,行政罰之不法程度較低,對於不法程度較高之刑法尚且有從新原則之適用,反而認為不法程度較高之行政罰竟無從新原則之適用,豈非輕重失衡?若謂法律變更後,行政罰適用新法易放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果爾,刑法適用新法是否也會易啟被告僥倖心理?豈非刑法從新原則即應予以廢除?㈥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另以:㈠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應作目的性
限縮僅於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有適用。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條文,對於致人受傷,不分輕、重傷,一概處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疑義。
㈡受處分人與被害人溝通後,被害人業已充分理解受處分人於
事發當時之苦衷,雙方業已迅即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不再追究受處分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可見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絕非有意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之違規行
為發生時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見原法院卷第10頁),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
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而我國在行政罰方面,於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前,除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採「從新從輕」原則外,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皆堅守「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觀念,即仍以行為時之法規處罰,不論其後法規是否已作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至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明文採「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仍尚未公布施行,已如前述;且行政罰法第五條係採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況本件自受處分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並無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
㈡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ZJ─15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八之一號處,因迴車時不慎撞及由第三人楊竣耀所騎乘附載吳佩甄之牌照號碼H5U─951號重機車,致吳珮甄受有「雙下肢挫傷」、「左小腿傷口」等傷害;嗣抗告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吳珮甄,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明確在卷(見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0104號卷第55至58、93至94頁),並經證人楊竣耀、吳珮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及經目擊證人胡博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卷第45至54、92至9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二十張、被害人吳珮甄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至44、59至68、91、106至107頁)。再者,抗告人因上開肇事逃逸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後,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吳佩甄道歉賠償損害等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88頁)。依上,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按本件抗告人確有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
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已如前述;而證人楊竣耀於警詢時已證稱:「肇事後我爬起來看對方沒有停車繼續行要往南逃逸,我前方有一位朋友胡博雄要攔對方下來,對方見狀立即向左迴轉有要往北逃逸,我立即跑到北向車道要攔對方下來,但是對方完全沒有想要停下來的意思繼續行駛,我只好閃開避免被對方撞到,然後對方繼續往北逃逸‧‧,我朋友胡博雄騎機車追對方,看到對方由國道三號交流道南下逃逸(指肇事後現場如何處置)。」「對方應該知道跟我發生碰撞,因為對方是車頭跟我發生碰撞,還有對方也有看到我摔倒以及我們攔她,她還是不肯停車(指對方當時是否知道跟你發生碰撞)。」(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等語在卷,嗣證人楊竣耀與抗告人達成民事和解後,接檢察官偵查時仍證稱:「她撞倒我,我爬起來上去要向她理論,她看到我拿安全帽,她受到驚嚇就開走,我看她開走就拿安全帽要砸她的車子(指抗告人在肇事後有無停下來)。」「在警方時所講的是根據我當時所看到的陳述(指其在警詢時說對方在肇事後並沒有停車繼續往南逃逸)。」「以警方所講的為準(指以警方所講的為準,或是以剛才所講的為準)。」(見同上卷第18至20、93頁)等情;雖證人楊竣耀就抗告人是否有欲停車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乙情,前後證述不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明確證述應以警詢時之說法為準,且核與目擊證人胡博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朋友楊竣耀載吳珮甄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沿一六五縣道北向南,至肇事地點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往左迴轉,該自小客車差一點就撞到我,我閃避後立即看後方看到該自小客車跟我朋友楊竣耀的機車發生碰撞,然後我朋友機車再撞到路樹摔倒,碰撞後我以為對方要停在路旁下車處理,但是我看到對方一直往南行駛沒有要停車的意思,所以我騎車追上去叫對方停車,對方依然沒有理會我繼續行駛,然後對方又向左迴轉往北行駛,我就騎車追對方看到對方由國道三號交流道南下逃逸(指其目擊經過情形如何)。」(見同上卷第53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楊竣耀及胡博雄之所以追攔抗告人,乃係因抗告人於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自始即未停車下來處理本件交通事件,甚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應無疑義。則基於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若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抗告人已有違法之行為在先(即正當防衛為正對不正之關係)以察,證人楊竣耀及胡博雄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究與客觀上存有防衛情狀之情形有別;抗告意旨以楊竣耀更正前之證述內容憑以主張正當防衛,自乏所據。
㈡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發生碰撞後我嚇一跳然後
方向盤有往左偏,所以車子又往左迴轉一次,我本來想要停車下來處理,但是看到對方有拿安全帽子砸我車子,然後我就不敢停車所以就往前行駛‧‧」(見同上卷第56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有煞車往前,往前迴轉時看見有人持安全帽追上來,怕會發生事情,所以才將車開走。」(見同上卷第94頁)等語以觀,抗告人當時駕車離去現場雖或係出於主觀心理上之畏懼,然究此或基於抗告人主觀上片面臆測之情境,尚與客觀上實際是否存有對於抗告人及其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難,尚有不同;且非屬「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情形;依法核與主張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亦不符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
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該車輛駕駛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另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亟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故法律對於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要求,應係合理且適當之事。至本件抗告人於肇事後可能心生恐懼之情,衡情固能理解,惟其僅以個人心理因素及與事實顯有出入之臆測,即對於遭其駕車撞及之被害人不加聞問,並置其停留處置及救護義務於不顧,而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此等情形尚非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救助傷者之法律規範所能容許者。又若如抗告人所言因對方人多勢眾,遭暴力攻擊,才會在停車後,為了維護自身安全,始又駛離現場,則抗告人理當於駕車行至安全地點後,亦應立即報警前往處理,或主動且即時至警局報案接受調查方是;豈有不顧被害人安危,肇事後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情況下,即擅自駛離現場,迄經警尋線查出肇事者後始至警局接受調查之理?而此則益證其肇事後即有逃逸意圖,甚為明顯。據此,抗告人所辯其係基於實施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始駕車離開現場,其無逃逸故意,僅係「駛離」並非逃逸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以:本件之被害人僅受有輕傷,且抗告人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立有切結書,而抗告人前無不良紀錄或前科,係因不諳法令致抗告人不知駕車致人輕傷而駛離有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規定云云;然抗告人既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當知其駕車肇事後,應留置現場處理善後而不得駕車逃逸,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本來想停車下來處理,但是看到對方有拿安全帽砸我車子,然後我就不敢停車所以往前行駛‧‧」(見同上卷第56頁)等語,再徵諸於發生車禍事故時,肇事者不得擅離現場或逃逸,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及報導,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顯然抗告人辯稱係因不知法規始駕車逃逸云云,有違常理,亦不足採。抗告人應有逃逸之故意,已如上述。是以,抗告人上揭辯詞,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其現在的工作需要駕照云云,然此應係抗告人得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以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照,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意旨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㈤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已明確揭示『從新從輕原則』;詳言之,行政罰法之『從新』,乃指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並非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經行政機關予以裁處,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若有法規變更則不生影響;亦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時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抗告意旨另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故無行政罰法第五條之適用,而應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等其他法律關於時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本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行政罰法既尚未施行,原處分機關未能就相關規定納入考量,自屬當然;而本院審查原裁決處分及原法院裁定是否適法時,上揭法律規定既均已施行,自無另類推適用其他法規有關時之效力之規定之餘地;況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而我國在行政罰方面,於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前,除法律有明文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採「從新從輕」原則外,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皆堅守「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觀念,即仍以行為時之法規處罰,不論其後法規是否已作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至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明文採「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仍尚未公布施行;且行政罰法第五條係採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另本件自受處分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並無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再抗告意旨雖引用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
有關行政罰法第五條「裁處」之意見云云。然細繹該裁定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其關於『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見解,究之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應認僅適用於稅捐稽徵之案件而已,況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觀之,不惟已明文此條之規定限於稅捐稽徵案件始有適用,且該條規定所稱之『適用裁處時法律』,亦與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所稱之『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用語上即顯有不同,自不能加以援用;故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規定之案件,應無上揭實務見解之適用。再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以:「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肯認其合憲性;準此,審理之法院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依法審判原則,遵循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本屬當然。是抗告意旨謂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論處抗告人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及人性尊嚴之核心,及本院應依便宜原則另為處置云云,自屬無據。㈦依上,抗告人既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惟竟未下車
察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其所為顯係駕車逃逸之行為,且有逃逸之意圖,應堪認定。抗告人所執之前揭置辯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足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原法院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