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𡩋忠興
𡩋 筱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六十萬分之二三五)」;第二頁第6行關於「6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00分之235」。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所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6分之1)為誤寫,應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60萬分之705),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就被告𡩋忠興移轉予被告𡩋筱梅之應有部分僅有60萬分之235,並非60萬分之705(該次移轉登記除被告𡩋忠興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235外,尚有訴外人𡩋 忠平 、𡩋筱梅各移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萬分之235予被告𡩋筱梅),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壢登字第125430號土地建物登記案資料自明,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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