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應為585,687元,並據此金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09年4月16日以補提之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購入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同段58、58之2、58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出租他人使用。嗣原告因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仍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則被告於借名關
係存續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租金即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所有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家具用以出租並收租金,及取走、毀損屋內家具設備等,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分述如下:
⒈房客 鄭立軒 與 王俊元 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0元:
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每月是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繳納房租給被告,以每月租金33,000元計算,房租共計為396,000元。因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代收之租金即應返還。
⒉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24,560元:
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遭被告加收家具、家電及磁扣租金,並簽立租金一覽表,依其內容,被告收取品項含①鑰匙300元、②磁扣+悠遊卡2副1,800元(900×2)、③沙發3,30
0元、④水電1,000元、⑤電費2,000元、⑥瓦斯費2,000元、⑦管理費2,160元(1,080×2=2,160)、⑧電視租金5,000元、⑨LG洗脫烘洗衣機8,000元,因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家具設備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持以出租而收租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24,560元。
⒊液晶電視41,887元:
被告於前開借名登記訴訟中敗訴後,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可用之電器設備搬離,欲使原告在取回系爭房地後,無法出租或自住使用,以謀取私利,其中包含液晶電視3台,型號為奇美32型LED液晶顯示器(節能)、奇美32吋LED專用視訊盒、SYNCO32型LED液晶顯示器、奇美42型LED液晶顯示器TL-42LR70、東元42型液晶顯示器TL4220TR、奇美液晶TL-42LR700D專用視訊盒、東元液晶視訊盒TS0705TV,總價為41,887元(計算式:8,999+1,000+9,888+10,500+9,400+1,500+600=41,887)。
⒋LG雙門冰箱13,900元:
因被告對承租系爭房屋之套房租客,均採設備另計租金之承租方式,惟當時之房客即訴外人 黃誼軒 因不願額外給付設備租金,被告因而將當時原告購買欲無償提供給房客使用之LG雙門冰箱搬離系爭房屋至其他日租套房使用,迄今仍未歸還,故應給付原告當初購置該冰箱之費用13,900元。
⒌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
同前,被告將原告所購買提供給房客無償使用之LG獨立筒洗衣機搬離,迄今仍未歸還,故應照價賠償原告當初購買該洗衣機之費用25,000元。
⒍單人座沙發6,000元:
原告前於101年10月曾購入三人沙發組合供系爭房屋之房客使用,然取回系爭房地後,發現上開三人沙發組合中之單人沙發已遭取走,依房客黃誼軒所稱,在租期內係遭被告派人將單人沙發搬走,故被告應返還該單人沙發之價格6,000元。
⒎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
同前,原告取回系爭房地後,亦發現供房客使用之玻璃茶几已遭被告取走,故被告應返還該玻璃茶几之價格4,000元。
⒏玻璃書櫃8,000元:
同前,原告取回系爭房地後,亦發現供房客使用之玻璃書櫃兩具皆已遭被告取走,故被告應返還該玻璃書櫃之價格共8,
000元。⒐原木鞋櫃5,000元:
同前,原告取回系爭房地後,亦發現供房客使用之原木鞋櫃已遭被告取走,被告應返還該原木鞋櫃之價格5,000元。
⒑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
原裝置於系爭房屋臥室外環繞室內窗,以阻隔噪音,卻遭被告於換置冷氣室外機時敲毀,且隔音窗外沿鋁窗骨幹均遭原告故意破壞,依房客黃誼軒所稱,該玻璃隔音窗確實係遭被告找來的工人於拆裝冷氣室外機時敲毀,故被告應給付該隔音窗安裝費用100,000元。
⒒綜上,原告於取回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家
具家電所收租金,及取走、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家具用品,被告受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為624,347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曾以另案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原告
返還代墊款,原告於該案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其中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0元、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④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⑤單人座沙發6,
000元、⑥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⑦玻璃書櫃5,000元、⑧原木鞋櫃5,000元、⑨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部分,經臺北地院判決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之租金3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及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部分,於折舊後總計9,35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其餘④至⑨部分則均無理由。經計算後,臺北地院判決原告扣除前開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仍需返還被告代墊款共11,975,147元(下稱系爭地院判決)。
惟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及更正裁定改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40,171元,其餘部分廢棄,原告未再上訴,被告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又前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事件中,原告以①至⑨主張抵銷部分,經系爭地院判決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即396,000元+9,355元=378,355元),兩造均未上訴,經系爭地院判決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部分,原告上訴後亦已向高等法院表示不再主張抵銷,真意是不再上訴之意思。然系爭高院判決就原告於原審系爭地院判決經判決抵銷有理由部分(即396,000元+9,355元=378,355元),於系爭高院判決中漏未扣除,故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惟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裁定駁回,並以此部分抵銷抗辯,因未經系爭高院判決裁判,故無既判力,得另訴主張,故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稱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房屋三星門鎖的部分,原告先稱於買賣系爭房屋時
,已由原屋主即當時賣家所安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當然係由原告取得該門鎖之所有權。後則改稱,依原告所提出101年8月出租予第一任房客時之照片,大門上雖是傳統鎖,但因原告出租第一任房客後不久,即應要求更換三星電子鎖,故三星門鎖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三星門鎖為其更換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因雙方都有權利進入系爭房屋內,故原告亦有
可能取走或破壞上開家電用品云云,然兩造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至106年間才判決確定,在此之前,原告不可能進入系爭房屋內做任何處理。
㈣為此,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判決中就本件請求項目提出抵銷抗辯,並於高等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地院判決抵銷無理由部分同意不再主張抵銷,故該部分應已確定。且原告若確有權利受侵害,亦應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即時提出,而非現在才提起訴訟。
㈡自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案開始審理判決,歷時長
久,原告皆未對本件不當得利主張之品項為陳報,逾該案法官所定提出證據之期限,故應不予審究,且若確有證據,原告何以現在才提出訴訟及單據,故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證據顯不符合常理。
㈢原告既主張係由原告所購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
購入上開家電用品後確實有使用於系爭房屋內,另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點交時應已知悉原告所買之家電設備有何毀損、喪失,系爭房屋既已返還予原告,被告豈有入內將家電用品搬走之機會。況被告現連裝設於系爭房屋的三星電子鎖都拿不回來。並就原告列舉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部分:
不同意原告請求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遭被告加收家具、家電及磁扣租金之不當得利,因①鑰匙300元的三星門鎖,及②磁扣2副1,800元皆是由被告裝設,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③沙發3,300元也是被告提供的,又關於④水電1,000元、⑤電費2,000元、⑥瓦斯費2,000元、⑦管理費2,160元,本來就是房客要使用者付費,且是由被告代收繳付的,跟原告沒有關係,⑧電視5,000元是被告提供的,⑨LG洗脫烘洗衣機8,000元亦是被告提供的,而當時兩造雙方都可以進入系爭房屋,點交房屋時,也都已經扣除已付款項,早就分算清楚。
⒉至於其於家電設備,如液晶電視等,都是因為房客要比較好的設備,當然要加價,並由房客自行負擔差額。
⒊又關於上開租金一覽表,係被告當時與房客鄭立軒、王俊元
簽立之切結,原告既然可以拿到這一張切結影本,代表原告與房客關係良好,故原告前稱房客黃誼軒可以證述係被告破壞家電設備或其他家具之陳述,顯不可採。
㈣末按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除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部分以
外之項目,業經前案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若原告於前訴訟時未能及時提出抵銷抗辯,尚得提起上訴動搖,而非另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主張抵銷之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經查:
⒈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中,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其中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
0元、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④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⑤單人座沙發6,000元、⑥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⑦玻璃書櫃5,000元、⑧原木鞋櫃5,
000元、⑨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部分,與本件請求之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0元、③液晶電視41,887元、④LG雙門冰箱13,900元、⑤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⑥單人座沙發6,000元、⑦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⑧玻璃書櫃8,000元、⑨原木鞋櫃5,000元、⑩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除了液晶電視3台、玻璃書櫃金額有更正外,其餘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本件及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及照片、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9頁、第393頁至第413頁,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8頁、第182頁至第194頁),堪信本件前揭原告請求項目除第
2項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24,560元,及液晶電視3台逾30,787元、玻璃書櫃逾5,000元部分外,其餘均已於臺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4894號事件中主張抵銷。又經系爭地院判決以「⒈家電設備費用共189,687元之損失部分: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雖稱其有購置洗衣機、沙發、客廳玻璃茶几、玻璃書櫃、原木鞋櫃、強化玻璃隔音窗等,因而支出133,9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至就電視、冰箱部分,對照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所提101年、10
6年套房現況照片,電視、冰箱於101年間均置於套房內,
106年4月間之照片則未見電視、冰箱,以套房之出租名義人為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其得任意進出套房之情,堪信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稱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將電視、冰箱搬離套房乙節為可採。…應以其購入之價格折舊計算,始為合理。茲審酌被告購買之電視、冰箱係於101年7月21日、101年1月22日購入,其金額各為41,887元、13,900元等節,有送貨單明細表、銷貨單報表可稽…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9,355元(計算式:6,854元+2,501元=9,355元)。」「⒉⑵就鄭立軒、王俊元部分,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對於渠等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396,000元之租金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租金之收益歸屬應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是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請求原告(按即本件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出租系爭房地予鄭立軒、王俊元所收取之租金共396,000元,為有理由。」並以被告於該案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380,502元,為有理由,經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405,355元(含前開與本件相關之6,854元、2,501元、396,000元)後,因而認定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給付11,975,147元為有理由等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即系爭地院判決認定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之租金3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及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部分,於折舊後總計9,35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其餘④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⑤單人座沙發6,000元、⑥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⑦玻璃書櫃5,000元、⑧原木鞋櫃5,000元、⑨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部分則均無理由。
⒉又系爭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兩造均未上
訴,有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案卷可參,並經系爭高院判決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應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系爭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雖經原告上訴,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於高等法院107年3月21日準備期日 陳明 不再主張抵銷(見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卷一第260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謂不再主張抵銷的意思是指該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84頁),則該部分既撤回上訴,即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又原告於系爭地院判決中,就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0元、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④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⑤單人座沙發6,000元、⑥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⑦玻璃書櫃5,000元、⑧原木鞋櫃5,000元、⑨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585,687元,未逾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該案主張有理由之金額,故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之金額全數有既判力。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及前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請
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就①房客鄭立軒與王俊元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金396,000元、②液晶電視3台30,787元、③LG雙門冰箱13,900元、④LG獨立筒洗衣機25,000元、⑤單人座沙發6,000元、⑥客廳玻璃茶几4,000元、⑦玻璃書櫃5,000元、⑧原木鞋櫃5,000元、⑨ㄇ型強化玻璃隔音窗100,000元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訴訟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再於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⒋雖原告於本件主張電視之金額應擴張為41,887元,玻璃書櫃
兩具應擴張為8,000元,惟原告於前案系爭地院判決時,就電視部分雖僅主張30,787元,惟系爭地院判決時,於認定原告購入金額時,及計算折舊時,均是以發票金額41,887元認列,故此部分原告雖擴張請求金額為41,887元,然經計算結果,仍與系爭地院判決認定之折舊金額6,854元相同,故原告就電視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又玻璃書櫃部分,原告係提出網路商店之商品目錄價格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當初系爭房地內玻璃書櫃確為其所有,及其價格,故原告就玻璃書櫃之主張,仍無可採。
㈡原告雖以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理由指
出,因原告以家電設備損失費用9,355元及被告向鄭立軒、王俊元收取租金396,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未經系爭高院判決為裁判,而無既判力,可於訴訟外或另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於系爭地院判決認定抵銷有理由後,兩造均未上訴,即已確定而生既判力,雖系爭高院判決於審理後漏未扣除此部分已生既判力之抵銷抗辯,亦不因此即令原已確定生既判力之抵銷抗辯歸於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本件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就系爭房地及
屋內家電家具並無使用之權利,卻持以出租收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租金一覽表各品項,審酌如下:
①三星門鎖之鑰匙(300元):
原告先稱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前屋主已裝設該門鎖,故所有權移轉後,當然係由原告取得該門鎖之所有權,後又稱在出租第一任房客後不久即應要求安裝,故該電子門鎖為原告所有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101年8月出租予第一任房客時之照片,大門上是傳統鎖,而非電子鎖,則原告稱系爭房屋大門於購買時即已安裝電子鎖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嗣雖改稱係於出租第一任房客後所安裝,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三星電子鎖為其所有,被告持以向房客收取鑰匙租金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尚無可信。
②磁扣及悠遊卡2副(1,800元):
磁扣及悠遊卡係用於開啟三星電子鎖所用,惟原告未能證明三星電子鎖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磁扣及悠遊卡之租金,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即無可採。
③沙發(3,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順利出租套房而購置之沙發,遭被告出租予房客,並收取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套房內101年8月14日、10
6年4月26日拍攝之現況照片及房客王俊元、鄭立軒簽立之租金一覽表供參供參(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
3頁),足認沙發於出租予第一任房客時即已存在,確實為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有收取沙發租金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沙發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有理由。
④水電(1,0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2,000元)、管理費(2,160元):
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較為公允,被告向房客收取此等費用,僅是代收性質,最終仍是用以支出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應無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可取。
⑤電視(5,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順利出租套房而購置之電視,遭被告出租予房客,並收取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套房內101年8月14日、10
1年9月8日拍攝之現況照片及房客王俊元、鄭立軒簽立之租金一覽表供參(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3頁),足認電視於出租予第一任房客時即已存在,確實為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有收取電視租金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電視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有理由。
⑥LG洗脫烘洗衣機(8,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順利出租套房而購置之洗衣機,遭被告出租予房客,並收取租金,業據原告提出套房廁所內拍攝之現況照片及房客王俊元、鄭立軒簽立之租金一覽表供參(見本院卷第389頁,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卷一第185頁),足認洗衣機於出租予第一任房客時即已存在,確實為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有收取洗衣機租金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洗衣機收取租金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6,300元(計算式:3,300元+5,000元+8,000元=16,300元)。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3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請求家具電器及磁扣租金部分之109年4月16日補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0日當庭交繕本予被告收受,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被告當庭簽收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