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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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李專員」)在Facebook(即臉書)暱稱「黑馬國際博彩」帳號刊登招募博奕會員訊息,並向徵詢者表示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分紅,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專員」,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歐盈伶 、 許甄庭 、 田宗民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丙○○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於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判決書無誤,且有本院111年5月26日桃院增刑全110審金訴584字第097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被訴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被告被訴之交付「丙○○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有別,然為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乙○○、「前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歐盈伶、許甄庭、田宗民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上開提供「丙○○永豐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得以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一歐盈伶(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家庭代工訊息,歐盈伶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暱稱「Bonny」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歐盈伶誆稱可以加入「wda.hnb8.com」平台賺錢等語,歐盈伶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以暱稱「總指導-Nana」、「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aron」加為歐盈伶LINE好友,並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歐盈伶佯稱上開平台已先後更新為「wda.hhyeb.com」、「wda.jbiil.com」,可以繼續加入新平台跟單賺錢等語,致歐盈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帳戶」內。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0萬元。書證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702114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②歐盈伶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歐盈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照片。⑤歐盈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照片及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二許甄庭(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吳怡美」帳號結識許甄庭後,復陸續以LINE帳號「xinru0403」、「nick6556」加為許甄庭LINE好友,並以上開帳號LINE邀請許甄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向許甄庭誆稱該群組係做外匯投資,幫忙下單後,會不定期有盈餘入帳等語,致許甄庭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帳戶」內。110年5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0萬元。110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8433號)。書證①許甄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②許甄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706111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④許甄庭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三田宗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以帳號「WENWEN1129」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田宗民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後,「本案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PU_PU_ABBY」、「TINA」、「亞洲區執行長~ACE」等帳號加為田宗民LINE好友,並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田宗民誆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wde.jbill.com捷普集團」、「wde.boayy.com博元集團」等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田宗民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帳戶」內。110年5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在田宗民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5萬元。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田宗民位於嘉義市公司(地址詳卷內)。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9790號)。書證①丙○○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田宗民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④田宗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⑤田宗民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