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昶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昶亨前於民國89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 賴詩 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利用於現場拾得之鐵絲,插入鐵門縫隙打開鐵門而踰越入內,竊取 賴詩均 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液晶螢幕1臺、金項鍊1條及NOKIA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於某跳蚤市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花用殆盡。嗣賴詩均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遺留現場菸蒂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後,認在該處採集之菸蒂上之DNA-STR型別與 賴昶亨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昶亨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詩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7日北警鑑字第10011139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影印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二者比較,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葉昶亨持以開啟被害人賴詩均住處鐵門所用之鐵絲,則為被告葉昶亨否認屬其所有,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於屋外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及偵查卷《影印卷》第4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絲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