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子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子國,雖有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至民族路之事實;但該路口並未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因此異議人並不知自己已有違規情事,亦不知員警當時有攔停,故異議人並無拒絕稽查逃逸之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第6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各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未
經待轉而逕行左轉,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曾仁宏 到庭證稱:當天我和另外一名同事是站○○○區○○路○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取締自三民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民族路之車輛,所以我眼睛都一直看著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叉口,發現異議人機車未依兩段式而由三民路逕行左轉至民族路,即走到馬路中間吹哨、揮舞指揮棒示意其停車,該車見狀有先減速,後來卻突然加速繞過我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而轉進鷺江街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而異議人亦坦承有違規左轉及繞過站立在馬路上吹哨、揮棒之員警而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頁、28頁反面),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簡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19836號函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證人庭呈照片1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3、31至35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具體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且所證部分重要內容亦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因認證人之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違規路口右側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係自97
年6月21日更換後設置至今等情,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6月21日北交工字第10006358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以100年7月8日一工中字第1001001517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卷附編號10、12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並非屬實;又依前述照片及編號9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該標誌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事,前方又無樹木遮蔽致無以辨識之情形,參以該路口右前側地面亦劃設有清楚之待轉區標線,有編號9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機車行經該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則異議人辯稱不知云云,亦非可採。
⒉證人曾仁宏已證稱:異議人違規左轉進入民族路,我即走到
車道上面對異議人,在異議人距離我約10公尺處時先吹警哨兩聲,同時右手握指揮棒而伸出平舉,然後再揮動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看到我前述舉動,有先減速,後來在距離我約5公尺處時,突然加速並繞過我而跨越至對向車道往鷺江街方向逃逸,所以稽查點之監視錄影機(編號6、7照片處所設置之錄影機)就只有拍到我到路口攔停,沒有拍到異議人機車之影像,又攔停時,現場路上僅有異議人一輛車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核與異議人供稱:當時員警有站到車道上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我則繞過該警察而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在現場僅有異議人一輛車情形下,員警站在馬路中央面對異議人吹哨並揮動指揮棒,衡情一般人均能認知員警係在向自己示意停車;況異議人當時亦有減速之反應,足見亦知悉上情,卻於接近員警時突然加速繞過並行駛至對向車道,顯見其有逃逸之事實無疑,則異議人辯稱不知員警係攔停自己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車輛確有不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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