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BRETOMASSIMILIANO(中文姓名:馬欣)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曹瑋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BRETOMASSIMILIANO(中文姓名馬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人行道,徒步牽繩溜狗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適當管控方法管束上開犬隻,導致該犬隻於道路上任意奔走,適有告訴人 潘柄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因該犬隻突然竄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犬隻,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並皮膚感染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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