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昭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更正為「以燒烤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昭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強盜、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下稱A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嗣A案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2年2月16日,與B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A、B案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本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並無證據可證其A、B案與本案間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其所犯之本案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伯父開設之安養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祖母、母親、太太、3名年幼子女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然本院認玻璃球自製容易,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周昭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文財殿旁路邊,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出具之原樣編號:108竹A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