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告 許世榮 被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簽注運動彩券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653,304元,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未清償,借款地點及兩造約定還款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號(即原告開設之彩券行),該址位於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卻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以詐騙方式表明隔日可給付現金清償,連續數日簽注運動彩券,扣除中獎彩金及退回%數(俗稱水錢),尚欠簽注款653,304元未付。被告於105年6月間,某週五晚上,另以公司需要裝潢費用為由,向原告借貸100,000元,並約定隔週一清償,然未清償。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代墊簽注款之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簽注款及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庭呈彩券正本61張,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復有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獎退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墊簽注款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代墊簽注款之日(分別為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6日之期間)起支付利息;而借款部分,經兩造約定於105年6月間某週五晚上借款後之隔週一清償,今顯已屆期,是被告應自屆期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墊簽注款之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30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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