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林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字第4394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被告林添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詹正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發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06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詹正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正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犯罪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