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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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娟
謝金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娟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酒後失控,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74號被告楊美娟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金梅女37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娟與謝金梅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玲陵檳榔攤前飲酒聊天,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繼而徒手互毆,致楊美娟受有頭部、臉部、雙手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謝金梅則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娟、謝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謝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弭玲陵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 呂明源 於警詢之證述。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