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謝炳蔚 訴訟代理人 張蓬興 被告 薛君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追加被告 周錫瑋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過失傷害案件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元。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乃被告薛君強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事實,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周錫瑋、朱立倫為被告,主張新北市對系爭肇事地點之走道處、隧道處未安裝攝影機,不利用路人等語,非在原起訴事實同一範圍,且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又原告另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當日下午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具狀追加請求為500億元,然原告上開追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顯然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將拖延原本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均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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