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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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職字第三號上訴人程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劉凡聖 律師被上訴人 程元道
李善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正本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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