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子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子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區○○○路39區0298_23燈桿處,正要自路邊右側停車格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使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適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由 黃祖華 騎乘並搭載孫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黃祖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祖華孫女部分未據告訴)。 嗣江子惠 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祖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子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貿然行駛,這件車禍不知道是誰的錯,伊起駛時已經注意有無來車,是告訴人黃祖華(下稱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第9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惟查: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欲自路邊右側停車格起駛迴車時,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適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所騎乘並搭載孫女之乙機車右側車身,並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發查字第26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背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發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未否認其當時係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撞擊前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且撞擊位置係在其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見發查卷第11頁),是依被告、告訴人行車情形及兩車碰撞位置等客觀跡證,足見被告行車起駛時,並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
二、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行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不能加以遵行之情事發生,因此,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行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名,被告空言抗辯已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情,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勘查及對其測謊,以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惟現場勘查主要目的係在檢視肇事現場情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已足以清楚呈現本案事故肇事現場情形,又測謊係檢測行為人對於主觀上確信事實有無故意虛偽情形,行為人在客觀事實上有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尚非測謊範圍,是被告上開證據請求,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
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⑴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審酌亦稱妥適。被告仍上訴主張,本件有因道路彎道以致不能注意之情事,要求現場勘察,後續提出道路彎道不能注意之實鏡錄影等語,然原審業已交代,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已足以清楚呈現本案事故肇事現場情形,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性,而本院亦自google地圖列印國安二路自玉門路至福林路間之鳥瞰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附圖),可以發現國安二路自玉門路至福林路,距離達550公尺,其間僅略微左彎再略微右彎,並無被告主張之道路彎曲至無法判斷後方來車情事,此由發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更可明瞭,自被告車輛往後觀察,係一筆直道路,顯無彎曲以致無法察覺後方來車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53頁),惟何以就本件而言並無測謊之必要與實益,已經敘述如前,從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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