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 蔡沛彤 被上訴人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街「○○○○○○社區」同一樓層之住戶。民國107年3月22日13時許,兩造因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吠叫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00之0號0樓住處外走廊,以「 肖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被上訴人在上址大樓頂樓活動,因上訴人聽聞頂樓有異聲遂前往察看,被上訴人於上開頂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再次以「肖查某」(臺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確定。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先後兩次侵害名譽權,致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萬元、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毗鄰而居,107年3月22日中午被上訴人與孫女正在午休,因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狂吠,被上訴人乃前往上訴人住處按門鈴,上訴人之子前來應門並向被上訴人道歉,嗣被上訴人正要離開時,上訴人突然返家,並大喊:「我要告你!」「我要叫警察!」等語,被上訴人當時躁鬱症病發,才出於本能的反射而有不雅之言語,上訴人顯係故意挑釁、設計被上訴人。又107年3月31日清晨被上訴人在頂樓拍照,被上訴人或因不小心走動腳步聲大,詎上訴人蓄長髮、著長睡衣,突由頂樓樓梯間冒出,致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自無好話,被上訴人確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病史而長期就醫治療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雖有罵上訴人上開言詞,但起因於上訴人飼養4隻寵物狗,長期放任寵物狗不分晝夜恣意吠叫,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上訴人均不理會,被上訴人始有上開辱罵行為發生。上訴人係於108年年初才檢舉被上訴人於頂樓種菜乙事,上訴人竟倒果為因,謂係被上訴人因其檢舉心生不滿而誣攀其寵物狗吠叫。被上訴人可以分辨出是哪家養的狗在叫,因兩造住處緊鄰且走廊樓梯間狹窄,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只要電梯到6樓「噹」一聲,狗就齊奔至上訴人住處門口吠叫,也等同在被上訴人腳邊嘶吼,更於深夜吠叫擾亂被上訴人安寧,被上訴人因此曾數次向社區值班之管理員反應,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9月6日○○○○○○管理員值勤工作日誌記載:「L6(即上訴人住處)9月6號23點20分至9月7號3點狗叫」等情,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非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3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公然辱罵上訴人「肖查某」(臺語)等語之事實,並被上訴人所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在卷可查(外放,含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卷--下稱刑事簡字卷、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查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先後2次公然辱罵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3萬元之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上訴人「肖查某」(臺語)等語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肖查某」(臺語)等詞乃屬侮辱性之用語,含有輕蔑及羞辱等意涵,足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是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合計1萬元,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兩造毗鄰而居,上訴人於居住人口密集之公寓大廈住處內飼養4隻寵物狗,兩造平日即因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狗吠叫是否影響居家安寧素有糾紛,雙方積怨已久,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復因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吠叫,影響被上訴人與孫女午休,而前往上訴人住處大門按門鈴抗議,致兩造對立衝突更烈,進而滋生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固不可取,然事出有因,並非無端任意辱罵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先後2次公然侮辱不法行為之時、地,一為中午時間在兩造住處外走廊、一為凌晨大多數人尚在睡夢中之大樓頂樓,往來該處可能聽聞者不多,時間亦屬短暫,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審酌上訴人係空中大學肄業,現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分別為兩造所陳明,而上訴人
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44萬餘元、9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6萬餘元、18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足見上訴人資力優於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5000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1萬元為過低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臨訟杜撰,原審未調閱被上訴人全部病歷,並函詢主治醫師說明被上訴人就醫或服藥是否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無法辨識違法行為之程度,並釐清被上訴人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事發前之107年3月7月即因精神疾病復發回診治療,嗣並經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上訴人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康成診所先後於107年6月8日及108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7、95頁、原審卷第3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為上開2次公然辱罵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亦未抗辯因罹患躁鬱症致影響其識別能力或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事,且被上訴人具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能力,復為原審所認定,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合計1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3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