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欲迴車而暫……始得迴轉。」之部分更載為「欲左轉彎通過對向車道至世新管理學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減速慢行及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始得左轉彎。」。
2、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迴車」均更正為「左轉彎」。
3、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顯示……並迴車」之部分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應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轉彎,逕自於外側車道處,顯示後方左邊方向燈即直接左轉彎」。
4、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載:「陳子龍於案發後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
(二)證據欄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第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對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子龍、 黃文勝 )(同上卷第14頁至第16頁)。
3、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20頁)。
4、卷內證物袋內光碟檔名「復興所監視器」【依畫面顯示,白色車輛(即被告陳子龍所駕)原行駛於2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未先換入內側道,直接行駛至肇事地點,車輛後方車燈(上、左、右)亮起,車輛後方左邊方向燈閃動,並隨即左轉,而殊未注意後方接近中之自外車道換入內側道之機車(即告訴人黃文勝所駕)】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同上卷之證物袋光碟、第32頁正反面)。
二、查被告駕車左轉彎固有顯示車輛後方左邊方向燈,惟其未先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轉彎,而係自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段逕左轉彎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結果,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報警,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述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其所為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然斟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僅有犯贓物罪科處拘役刑及執畢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陳子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木柵路1段68之2號前時,欲迴車而暫停數秒,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上揭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無注意後方來車,而切入內側車道並迴車,適黃文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陳子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數公尺,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黃文勝遂緩慢切入內側車道,其後黃文勝發現陳子龍意在迴車而煞停,陳子龍仍未察覺而繼續迴車,致陳子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黃文勝所駛乘上開機車前方,黃文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子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文勝之指訴,(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事故照片11張,(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六)被告陳子龍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所監視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