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龍與告訴人 陳永承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因處理垃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於在場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客家話)」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6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