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源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洪嘉源與 鄭業揚 均為址設臺東縣○○鄉○○路○○○號之好佳屋房屋工程所之員工,平日素有嫌隙,洪嘉源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工程所內與鄭業揚發生口角衝突後,返回其位於○鄉○○路○○巷○號住處廚房內,取走菜刀1把,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上揭工程所,持該把菜刀至鄭業揚賃居於上揭工程所3樓房間敲門,待鄭業揚開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刀揮砍鄭業揚左前臂,並接續向鄭業揚右側上半身揮砍,經鄭業揚舉起右手阻擋而砍及鄭業揚右手腕,復因鄭業揚伸手推之而接續砍及鄭業揚左上臂,致鄭業揚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並伸腕肌肉及部分伸指肌肉斷裂、右腕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洪嘉源自身亦因受推擠而跌倒在地,發現鄭業揚流血後,遂起身下樓請鄰居 鍾晏青 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離開現場返回其住處。嗣員警獲報至現場採證,尚未對洪嘉源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經洪嘉源坦承持菜刀傷人,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業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4-6頁、第9頁,偵卷第5-7頁、第36-37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6頁、本院卷第46-48頁背面、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業揚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3-44頁、第86頁,本院卷第71-80頁),證人即受託報案人鍾晏青、證人即好佳屋房屋工程所老闆 吳忠成 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54頁及其背面、第94-95頁、第99-10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第9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8-42頁,偵卷第46之1-49頁、第53頁、第5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見警卷第19-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醫生沒有說不可回復,右手腕、左上臂傷勢沒有大礙,左前臂手筋斷裂部分已接回去,現在持續復健中,預期力氣會慢慢回復,雖不會像以前那麼好,但在復健過程中仍有慢慢變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第78頁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有復原可能,且持續回復中,尚非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亦無於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範之重傷概念不符,被告所為客觀上僅對告訴人致生普通傷害結果應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2把菜刀砍殺他云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仍證述:被告拿著2把刀進來,印象都是菜刀,被告動作很快,兩手連續砍3下,他很快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嗣後經本院追問後改稱:因為被告動作很快,也有可能是1把菜刀很快砍了3次,有印象被告2隻手都有揮動,但不太記得是否為2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衡諸案發經過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初次接受警詢時已係案發後13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持菜刀數量若干,非無印象錯置、記憶誤認可能,而本案實際上亦僅扣案菜刀1把,且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扣案菜刀係被告帶領員警至其住處門口取出,難認被告有何蓄意隱瞞所持菜刀數量可言,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菜刀2把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尚難採認。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明知頸部乃身體重要部位,如持刀揮砍將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可能,仍於案發時係持鋒利菜刀,趁告訴人坐下時,自右上往左下朝告訴人肩膀處猛力揮砍,並朝其正面頭部揮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被害人受傷之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是否為致命部位、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種類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斟酌被害人傷情、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或重傷害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拿菜刀揮砍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站著面對他,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坐下來,因為他一直質問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當面對1個人手持刀時,一般人應不會坐下和對方聊,告訴人證述與常理不符云云。核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一開門後就直接轉身回房內椅子欲坐下,並回頭面對被告時,被告即持刀衝過來揮砍,被告第1次揮砍時,他還沒完全坐下來,因此直接跌坐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77頁)相左,然查告訴人身高183公分、被告身高162公分,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以2人身高差距達21公分,被告應難以於告訴人完全站立狀態下,持刀砍及告訴人左上臂,亦難認有何告訴人為防免右側上半身含頭部被砍而以右手阻擋致右手腕受傷可言。況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6-31頁),現場血跡主要集中於房內深處靠牆之椅子附近地面,房門口及靠門一側床前走道僅有零星血跡,亦足認定應係於房內椅子附近始發生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情事,若告訴人開門後即面對被告持刀攻擊,則現場血跡應不會集中於房內椅子附近。另告訴人開門後立即轉身欲坐下而未先見到被告持刀非無可能,辯護人認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符尚嫌速斷。綜合觀之,告訴人證述於坐下途中為被告揮砍之情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3.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前臂、右手腕及左上臂,其中以左前臂傷勢較為嚴重,然手筋斷裂部分已接回去,並持續復原中,右手腕及左上臂傷勢均無大礙等情,有其前揭證述可參,足認告訴人整體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而告訴人右手腕受傷雖係為阻擋其右側上半身含頭部被砍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揮砍過程沒有很長,動作太快、一進來就連續3刀,在他坐下來時被告揮砍一瞬間很快,先砍到他的左前臂,繼而砍到右手腕,最後才砍到左上臂,砍到右手腕這1刀,不清楚被告是要砍他的頭部或上半身,只是在右手護著臉部阻擋時被砍到,這個傷痕還好,也算蠻大範圍、有縫起來,但沒有因此需要做其他修復,最嚴重的傷在左前臂,但砍左前臂時被告還不是要往他臉部、上半身砍,右手腕傷勢相對於左前臂、左上臂傷勢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80頁),故被告雖於告訴人欲坐下時持刀揮砍,且第1刀所致傷勢最為嚴重,亦僅係砍及告訴人左前臂,然此非人體致命部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優先瞄準告訴人頸部或靠近頸部之肩膀下手可言,反而最後第3刀始傷及被告左上臂,而該傷勢非重,凡此均與檢察官主張被告持刀自右上往左下朝告訴人肩膀處猛力揮砍等情難謂相符。又被告第2刀究竟係欲揮砍告訴人頭部或頭部以外之上半身非無疑義,尤其被告揮砍時間非長、動作很快,亦難明確認定被告已有特別瞄準告訴人頭部等致命部位下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惟告訴人因阻擋所受右手腕傷勢非重,則被告就此所為攻擊力道應非猛烈,自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砍第3刀時,他有推被告致被告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非全無反擊機會與能力,而被告因此為刀傷及左手,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傷口包紮照片足佐(見警卷第6頁、第9頁、第36頁,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再輔以前述被告砍第1刀時所致告訴人左前臂傷勢最為嚴重,嗣後2刀所致右手腕、左前臂傷勢顯較輕微等情,則被告雖揮砍菜刀3次,要與趁人猝不及防、猛力揮砍人體致命部位,刀刀見骨、一刀傷勢深於一刀之情形迥然不同,毋寧被告一開始持刀即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而嗣後所砍2刀僅係出於混亂一時失手所致,否則告訴人應無反擊機會,遑論被告最後尚因告訴人推之而跌倒並為刀劃傷,亦足證成被告持刀快速揮砍,並非冷靜謀畫後實際連砍數刀,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4.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菜刀1把,該菜刀之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8.5公分,刀柄最長處約12.5公分,刀鋒狀況如當庭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7頁),堪認該菜刀與一般廚房常見菜刀無異,刀鋒已有磨損,足以推認曾經使用過非短時日,已與未曾使用過之新開鋒菜刀有別,檢察官主張被告持鋒利菜刀之詞稍嫌速斷,難以採信。
5.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好佳屋房屋工程所員工,2人係同事關係,平常相處起來確有一些不愉快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第43頁背面、第86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6頁及其背面、第83頁背面),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於電話中與被告相互講話態度都沒有很好,有點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相處及案發當天均有口角衝突,但尚難謂已累積嚴重摩擦或存在深仇大恨,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第3刀後,同時受告訴人推擠而跌倒在地,發現鄭業揚流血遂起身下樓請鄰居鍾晏青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否則無於發現告訴人流血後立刻下樓託人叫救護車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9之2頁),賠償金額30萬元非高,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亦不認已受嚴重生命威脅,否則應無僅以不多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之理。
7.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均不足供本院獲致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故意之心證,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從憑採,被告所為僅有普通傷害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菜刀1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砍傷告訴人後,下樓請鄰居鍾晏青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鍾晏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2次請他報警並叫救護車,被告當時手有受傷,未說因情緒失控而砍了1個人,報警時說有人受傷,別人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雖鍾晏青報警時並未明確提及係被告請其報警,但被告與鍾晏青本已認識,且以被告當時手傷明顯可見並2次促請報警,鍾晏青應可判斷被告係行為人,堪認被告亦有請鍾晏青併為表明其係行為人之意,否則若僅為救護告訴人傷勢之目的,則請鍾晏青叫救護車即可,殊無請鍾晏青一併報警之必要;再員警接獲通報前尚不知悉本案發生,到場後見現場門口有大量血跡,僅聽聞不知姓名路人稱係住在太平路86巷內之洪姓男子所為,但不願帶同員警前往,嗣員警自行至該巷探查後經鄰居指明洪姓男子住處後入內,發現被告滿衣是血,被告對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坦承不諱,並帶領到門口處取出作案用菜刀1把,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92頁),並非經現場目擊證人明確指認被告,並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亦非員警事先扣得犯案菜刀並循線查獲,是員警到達被告住處時對被告涉犯本案僅係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非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坦承持菜刀1把砍傷告訴人,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縱有齟齬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手段上要與徒手傷人有別、情節較重,且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對社會秩序亦有影響,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又告訴人左前臂傷勢非輕,本案發生迄今已逾9個月,仍須持續復健始有回復可能;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而告訴人右手腕、左上臂傷勢非重,整體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被告所為尚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60歲母親及1個7歲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自其住處廚房內取走,始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2頁),故該把菜刀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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