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紀威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竹簡調字第二三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17023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對執行債權有爭議,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23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97,648元,利息則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4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297,648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2,167元【計算式如下:297,648×0.05×(2+10/12)=4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