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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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恩(原名陳聖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107年度偵字第15700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9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558號、107年度偵字第3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承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顧承恩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人,並聽從小毛之指揮,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小毛則應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顧承恩遂與小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小毛則自107年1月29日起,交付工作機1支予顧承恩,透過該工作機聯繫顧承恩,並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顧承恩,顧承恩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小毛指定之處所,再由小毛給予其應得之報酬。
二、顧承恩可預見所代領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至同日晚間11時56 分許 ,聽從小毛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領取內含 葉峻銨 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葉峻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由顧承恩將該包裹交予小毛。待小毛取得葉峻銨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峻銨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葉禮維黃昱齊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持上開葉峻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 林永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鍾清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薛雅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鄭貫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翁偉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蔡丞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徐婷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李皓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吳俊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莊慶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潘柏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李冠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藍今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謬鈞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楊宜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徐雪菱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顧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第84頁至第6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
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3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107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107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1頁、107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
107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傳(即附表一編號1)、 林金蟬 (即附表一編號2)、薛雅岷(即附表一編號3)、鍾清木(即附表一編號4)、 吳素華 (即附表一編號5)、 賴貞淑 (即附表一編號6)、鄭貫廷(即附表一編號7)、 鄭碧蓮 (即附表一編號8)、蔡丞豪(即附表一編號9)、翁偉智(即附表一編號10)、徐婷珠(即附表一編號11)、蕭 蔡漢垂 (即附表一編號12)、李皓勛(即附表一編號13)、吳俊憲(即附表一編號14)、潘柏宇(即附表一編號15)、莊慶強(即附表一編號16)、李冠緯(即附表一編號17)、 林夢吟 (即附表一編號18)、證人 陳亞瑟蔡汀沛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107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7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81頁至第282頁、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及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林永傳),有霧峰區農會107年4月19日霧農信字第1070001835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4月3日合金北台南存字第107000108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金蟬),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4179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4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薛雅岷),有 王晨霈 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1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
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鍾清木),有 梁育嘉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新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13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
141頁至第142頁、107年度偵字第2531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7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8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吳素華),有梁育嘉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新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5張、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1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
6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1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賴貞淑),有轉帳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亞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339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蔡汀沛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帳戶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4張、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21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4頁至第
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鄭貫廷),有陳亞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339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12張(見桃園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79頁反面、第113頁及反面、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107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鄭碧蓮),有 陳書亭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8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6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丞豪),有陳書亭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4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5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翁偉智),有陳書亭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4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3頁反面、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徐婷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
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1675號函暨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紀錄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提款機提領畫面2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54頁至第56頁、10
7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18頁反面、第228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害人 蕭蔡漢垂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1675號函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紀錄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483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3頁、107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60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李皓勛),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
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1675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ATM現金提領記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紀錄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畫面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18頁、第25頁及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8頁反面)。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吳俊憲),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1675號函暨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紀錄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第26頁及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
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4頁及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8頁反面)。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害人潘柏宇),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楊期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20頁、第27頁及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8頁、第260頁至第266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莊慶強),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期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17頁、第27頁及反面、
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8頁、第272頁至第277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害人 李冠瑋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期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25頁、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6頁、第118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
292頁、第294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林夢吟),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期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94號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9978號卷第57頁、第11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6頁)。
(十九)綜上,被告自承其知悉領取之款項,乃係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卻貪圖利益,聽從小毛之指揮,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復再交由小毛,由小毛給予其應得之報酬,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尚辯稱其於107年
3月6日替小毛提領款項時,始懷疑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於107年1月29日替小毛提領款項時,認為該款項係小毛經營球板之款項以及小額借貸之還款 云云 ,惟被告乃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工作內容僅有提款即可每日獲得報酬,顯與一般求職者之薪資計算方式有別,被告豈會認為此乃正常之工作,況且無論係球板簽賭之賭資或者是小額借貸之還款,賭客或借款人均係直接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組頭或借貸之人領取金額,實無躲藏於幕後,另外僱用他人提款之必要,尤其此等方式勢必增添上游順利取得賭金或還款之風險,被告亦自稱其係透過小胖介紹認識小毛,其與小毛並不熟識等節,則小毛何須透過不熟識之被告替其領取款項,並給予其報酬?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十)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綽號小胖之人是在世紀廣場
KTV認識,他是在幫忙叫傳播妹和協助送酒,我當初是因為缺錢向小胖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小胖就介紹他的朋友,也就是綽號小毛之人給我認識,小毛說他是在做放款和借貸,請我幫忙他提款,我總共幫他提款連續4個工作天,他每天會給我1至2張提款卡,每天共幫他提領約20至30萬元。」、「因為小毛和小胖會用同一個微信帳號跟我聯繫,所以我想說他們2個是一起的,才會在交付對象講不同人。是小胖會去南部忙,他找小毛來和我接觸。」、「我向綽號小毛的男子拿提款卡。我當時在喝酒處所認識他,透過網路他問我是否要兼差,他都是用臉書私訊聯繫,後來他拿工作機跟我聯繫,接獲電話後依指示前往超商提款,提領金額都是由他告知後提領。我跟小毛見過2次面,共提供7至8張提款卡,提款金額總共80至90萬左右,次數我記不起來,小毛用工作機通訊傳體傳訊息給我提款卡密碼。」、「聯繫時間約在早上8時許,我通話內容都是小毛領卡的地點以及提領金額,小毛以通訊軟體告知我需將金錢置放於中 壢區 殯儀館停車場某處,那個地方固定都會放1個手提袋,我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以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一併置放於手提包後,便離開了。我只聽從小毛指示,都是小毛通知。」、「受小毛之指使,用工作機內的網路通訊軟體聯絡,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自106年9月(1次)、107年1月(1次)、107年3月6日至10日,約提領80至90萬元。於106年9月初,綽號小胖的男子問我有沒有缺工作,他是我在中壢區四季廣場KTV認識作酒店少爺的朋友,我因缺錢就答應他,他就介紹綽號小毛的男子給我認識,小毛就給我工作機,我就聽小毛的指示去領錢,工作內容當初是說去領別人欠他的匯款,帳戶說是小毛的,後來我於107年3月份做的時候,才覺得怪怪的,好像加入詐欺集團。是小胖介紹小毛給我認識,我才會擔任車手。小毛跟我說薪資1天是2,000元至3,000元,薪資是現領,交錢的時候對方再領給我,領多少就是對方說的,沒有固定的比例,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去指定的地點等通知去領錢,當天領回就拿給來收錢的人,當初講是領別人欠小毛的錢。所有工作都是由小毛指派,他會先將提款卡當面拿給我,我拿到金融卡我再等通知去領錢。都是我自己領一領就再交回給小毛。」、「提領地點都是小毛決定的,我自己一人獨自前往,提款卡是小毛當面拿給我,他是我的上手,我忘記次數和數量,都是上手當面拿給我,我再拿領取的金融卡去領錢,密碼也是上手用通訊軟體傳給我的。」、「我於107年1月底左右在中壢地區世紀廣場KTV經由綽號小胖的朋友介紹綽號小毛的男子,他當天就在中壢區世紀廣場KTV給我1支工作機及金融卡,叫我去幫忙提領他小額放款給別人,別人還回來的錢及球板的錢。」、「可以提領的時間是小毛決定,提領地點有時候是小毛決定,有時候是我自己決定,我跟小毛聯絡都是用工作機聯絡。」、「我與小毛在中壢區世紀廣場KTV認識,他是我朋友小胖的朋友,認識大約1至2個月。這集團成員有小胖介紹我認識的小毛,小毛是給我提款卡及叫我去提領錢的人及收錢,我擔任車手工作,薪資由小毛發放。」;於偵訊時供稱:「只認識小毛1、2個月,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見面,還有一個小胖,小胖是介紹小毛給我這工作,就沒有做其他事,之後都是小毛指示我,我領到錢和本子都交給小毛。在KTV認識小胖1、2個月,是我過去跟朋友 小賴 喝酒出去大廳時看到小胖,他看到我就跟我搭訕,問我有無工作,我們之前有見過面但不認識,我常在KTV見到他,我沒有朋友認識小胖。」、「因為我對小胖講我缺錢,小胖就拿1支公機給我,叫我明天用密聊聊天室密小毛,我用公機的密聊跟小毛聯絡,後來約在中壢殯儀館,是1月29日晚上,小毛就拿2張提款卡給我,說這是放款和球板的工作,他說明天有人會還他錢,叫我明天去領錢,並說一天可賺2,000、3,000元,我想說還蠻多就做了,10
7年1月29日晚間12時或隔天凌晨我就去領,用一張卡領了8、9萬元,另一張也領差不多金額,領完錢交給他,用公機密小毛,在殯儀館約見面,是在30日凌晨把卡片和錢交給小毛,但當時他沒給我報酬,他說我會繼續幫他做,但我當時沒空幫他,所以他沒拿薪水給我,我想說就算了就沒跟他要,後來3月多辭職又沒錢,就主動找小毛說要幫他做事,他就叫我幫他收錢,我3月時有問他領的是否真的是他的錢。」、「107年1月29日是小胖拿公機給我,30日我就全部還小毛,3月初小毛又拿公機給我,SIM卡也在裡面。」、「我那時一直覺得是小胖叫小毛來收錢,但是小胖介紹小毛給我,小胖沒有在管這件事,小毛說小胖只是介紹他給我認識。是小毛拿公機給小胖,叫小胖拿給我,後來小胖去南部,當時我要找小胖,我跟小毛聯絡,小毛一直說小胖沒空,小胖在南部,這是3月1日、2日的事情,我當時想問小胖這錢是否正常,但沒找到。」、「小毛、小胖是朋友關係,我先認識小胖才認識小毛,小毛是小胖介紹,介紹原因是做這工作,107年1月29日就沒有與小胖接觸,小胖說之後就找小毛,小毛會讓我有工作,後來我覺得領錢、包裹很奇怪,就打給小胖,他也都沒回我。」;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從107年1月底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小毛招募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只有小毛,只有小毛跟我聯絡,他叫我去領錢。我先認識小胖,小胖介紹小毛給我認識,小胖不是這個詐欺集團的人,我只知道小胖、小毛還有我,我不清楚小胖是不是這個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該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段為何,我只是聽小毛的吩咐,他拿工作機給我,叫我去領錢,小毛沒有告訴我他還有上游或其他人,我拿錢給他時,也是他叫我丟在一個地方,叫我趕快去,他有時候會自己去,有時候會找別人去拿。我只認識小毛及小胖,當時小毛問我有沒有缺工作,他說叫我幫他收放款的錢,我當時要繳房租,我就去幫他領這些錢,1月底的時候,我做了2天就沒有做,1月份時我還沒有懷疑那是詐欺的錢,一開始,小毛拿一張卡給我,叫我將領的錢丟在他指定的地方,到了3月初的時候,小毛開始每天拿3、4張卡片給我,叫我要換便利超商領錢,這個時候我就懷疑是詐欺集團的錢,我才說我不要做了,他一直跟我說叫我至少領到10號,再把東西還給他,而且一起領薪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一個叫小毛的人找我參加詐欺集團,小胖於107年1月中介紹介紹小毛給我認識,因為當時我家中需要錢,我跟小胖說我想要做一些放款、球板的工作,小胖跟我說小毛有在做這些事情,所以介紹小毛給我認識。小毛叫我去領錢,小毛說那是球板的錢及欠他的錢。小胖介紹我給小毛認識之後,小胖就都不管了。」、「我不知道該詐欺疑團之分工模式為何,反正就是小毛叫我去領錢及包裹,我都只接過小毛的電話,我也沒有看過其他人,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騙模式為何。」(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157頁反面至16
0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87頁及反面、107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第29頁及反面、107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7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0頁)。
2.據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介紹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毛,被告遂開始依照小毛之指示,持金融卡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均僅聽從小毛之指示並與小毛聯繫、見面,則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小毛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知悉或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聽從小毛之指示負責提款,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縱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仍難逕認被告對歷次詐欺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參與人數,均有所預見;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證,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之提領時間,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至3月10日依照小毛之指示提領款項,犯罪時間僅有7天,時間短暫,實無從認定被告清楚或預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如何施用詐術。
3.至於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協助綽號小毛之人去
ATM提款及至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每次提領現金都是交付給小胖之人,真實姓名不知道,每次使用的車輛、機車都不一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個朋友在臺南叫小胖,他用微信要我去超商幫他領東西,他說他在南部買,叫我先去領,等下會有叫小毛之人跟我拿,小胖叫我不要打開包裹,他說他會跟小毛約一下,之後小胖會再跟我說地點,小胖叫我幫這忙,他回來再請我吃飯。」、「不認識小毛,第一次見到小毛是107年
3月6日那幾天,小胖找小毛來跟我收另案拿提款卡領錢的錢,所以我才知道小毛。」、「小胖在南部,我後來找他們兩人都找不到,小胖之前要我幫他領錢要分我錢,所以我才聯繫他,後面是警察一直找我,我才一直打給小毛和小胖。小胖和小毛不知是否為同一人,一直搞混,電話裡面都說是小胖,但見面是小毛。」、「我看過小毛換至少5、6台車,領包裹就見2次,其他次是小胖叫我去提款交給小毛,小胖叫我領包裹,裡面是他的吊飾精品。3月9日領錢的提款卡是小毛給我的。
小胖請我領錢是叫我幫他收帳,收完帳給小毛讓我賺一點錢,但他都沒有給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依照小胖指示去提款跟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他叫我不要拆包裹,小胖會叫小毛來收,我以為小胖是做放款的,他有做球板那些,我就跟他一起做。106年9月時加入,我幫他領一次款,後面是107年
3月6日至10日,我覺得奇怪就把東西都還給他,小胖自己用臉書問我有沒有在工作,找我做放款工作,他說是叫我當他的業務,但我覺得這個不像業務,一直領錢,包裹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我覺得很奇怪,我覺得很像詐欺集團的車手。」、「我原本是做烤鴨店,那陣子沒有工作,小胖密我,問我有沒有工作,那時候我缺錢,他沒有答應我多少報酬,只有說會發給我錢,但後來一直說他人在南部很忙,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都是小胖叫我去領包裹,然後叫我把包裹交給小毛,沒有說領一次給我多少錢,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卡片跟錢還給小胖時,小胖就叫我順便去幫他領包裹。」、「我是先認識小胖,他原本在酒行上班,是送酒的,我看過他很多次,都是在KTV跑來跑去,有見過面,後來他加我的臉書好友,說想要做個朋友,然後用臉書密我,說要叫我幫忙。小毛是小胖的朋友,小胖叫小毛來找我收錢,每次都是這樣,我跟小毛連認識都不認識,他每次來都是開不一樣的車子。」(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5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雖供稱其係依照小胖之指示領取包裹、提款,再由小毛向其收取款項云云,惟被告對於究竟係「小胖」或「小毛」向其聯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既無法確定,甚至「小胖」或「小毛」究竟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小胖或小毛是否均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所述更是前後不一,不能以此存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4.據上,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部分,係三人以上共犯、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乙節,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具有預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二十一)是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涉犯詐欺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替小毛領取包裹,小毛並應允給予其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小毛並未告知其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僅稱係網路購買之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依小毛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領取內含葉峻銨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由其將該包裹交予小毛,待該包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該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峻銨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葉禮維、黃昱齊持上開葉峻銨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行、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1頁),復據證人 張佳萍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葉峻銨、葉禮維、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霖、藍今均、徐雪菱、 繆鈞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2頁至第225頁),並有葉峻銨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貨便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雪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繆鈞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領款項畫面截圖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第285頁、107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第35頁),是葉峻銨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協助小毛去ATM提款及至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但我不知道這是在替詐騙集團工作。
」、「小毛在107年3月多有請我去內壢工業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次,第1次是和我女友在夜間11至12時至吉林路上的門市領取,第2次是在內壢的華勛門市領取包裹,這2次領取的件數分別都是3件,領完後馬上就會有人來跟我領包裹。是我載我女友張佳萍一同前往領取,報電話後三碼,店員就將包裹交付給我。」、「第1次我是照小毛說的『許瑋..』之簽名領取,並報電話後三碼,第2次我是以我本人名義簽名。」、「107年3月10日我有跟小毛說我不想做了,他說做完今天就好,東西再一次交給他,然後請我再幫他領2次包裹,所以我和我女友於107年3月10日傍晚至內○○○區○○路的統一超商門市領了包裹,件數約3至4件,第2次也是3月10日凌晨,我和女友至統一超商華勛門市領包裹,件數也是約3至
4件,送我女友回家後,我獨自再出門前往殯儀館附近之空地,將3月10日之提款和包裹,連同他給我的工作機都交付給小毛,我那邊的報酬約8,000元至9,000元(提領金額20至30萬元乘上2%,再加上領1次包裹1,000元,共領了2次)。」;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小胖領包裹有2次,第一次好像直接回家,3月10日華勛是第2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都是小胖叫我去領包裹,然後叫我把包裹交給小毛,沒有說領1次給我多少錢,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卡片跟錢還給小胖時,小胖就叫我順便去幫他領包裹。因為小胖說他人在南部,不方便拿這些東西,幫他領完包裹之後才會一次給我錢,就算我覺得奇怪,我還是依照小胖的指示去領包裹。」、「小毛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去領1次給我1,000元或2,000元,那時候我不要做了,我要把錢、卡片及包裹還給小毛,小毛沒有跟我說包裹之內容為何。當下有覺得奇怪,但是小毛跟我說那是他在網路上買的東西。」(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14頁反面)。
2.被告依照小毛之指示持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已明知小毛乃從事詐騙之人,卻仍替小毛領取包裹,且領取1次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對於此領取包裹及發放薪資之過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況且領取包裹顯係目前日常生活極為便利之事,小毛卻願意以高薪委由被告領取,且與被告並非熟稔之狀態下,由信賴基礎薄弱之被告前往領取,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更係不合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且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真正收貨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甚明,遑論被告明知小毛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其亦覺得詭異,益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代領本件包裹時,已可預見包裹內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惟其仍協助身份不詳之小毛領取包裹,可認係容任他人以包裹內容物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雖尚辯稱其於107年3月10日至統一超商華勛門市領取包裹時,尚有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張佳萍,倘其知悉係領取詐騙集團的包裹,自不可能搭載女友前去云云。惟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前往領取包裹之人係被告本人,並非張佳萍,且張佳萍亦證稱當日其並未進入便利超商等語,顯見張佳萍未有參與領取本件包裹之行為,故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搭載張佳萍領取包裹,對於其是否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即為人頭帳戶資料,本無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案被告於事實二部分,係聽從小毛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其對於帳戶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進行詐騙,參與詐騙之人數等情,能否預見,尚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於107年3月10日領取包裹後,即未再聽從小毛之指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證據足認其尚有與小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詐欺之計畫,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事實二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上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被告對於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均有所認識,卻仍聽從小毛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提領款項,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自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小毛負共同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小毛就附表1至18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二、部分,以一次領取包裹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4罪,惟被告此部分僅有一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被告此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之18罪、就事實二所犯之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詐欺罪,無論保護之法益、犯罪情節,均顯非相似,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不得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惡性,是以,被告所犯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18及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應小毛之招募,擔任提款車手,替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民眾間之信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過程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次數、所得獲利等,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供稱小毛給予其1天之報酬為3,000元、領取包裹1次1,000元,其大約拿13,000元或14,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之提領時間,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間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總計7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報酬為21,000元(3,000×7=21,000),且被告替小毛領取1次包裹,是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共計獲得22,000元之犯罪所得(21,000+1,000=22,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被告迭次均供稱係其所有,惟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運作模式係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車手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做為牟利手段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歷次之證述、被告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6日至
3月10日間,依照小毛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提領款項之時間非長、僅聽從小毛之指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尚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否知悉,實屬有疑;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自無從僅憑被告自承依小毛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即遽以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證明方法,尚無足使本院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林永傳│於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80,000元│臺中市神岡區霧│ 潘資瑛 │107年1月│桃園市中│20,000元││││上午不詳時間,在│下午2時49分許││峰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29日│壢區 普義 │││││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行│下午3時│路175號│││││,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00000│12分許│統一超商│││││稱係其友人「 阿文 ││││號帳戶├────┤龍祥店├────┤│││」,並訛稱需要向│││││107年1月││20,000元││││其借款云云,而致│││││29日││││││其陷於錯誤。│││││下午3時│││││││││││13分許││││││││││├────┼────┼────┤││││││││107年1月│桃園市中│20,000元│││││││││29日│壢區溪州││││││││││下午3時│街267巷1││││││││││17分許│號1樓│││││││││├────┤統一超商├────┤││││││││107年1月│耀康店│20,000元│││││││││29日│││││││││││下午3時│││││││││││18分許│││├──┼────┼────────┼───────┼─────┼───────┼───────┼────┼────┼────┤│2│林金蟬│自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日│120,000元││ 白鈞宇 │107年2│桃園市中│100,000││││起,接獲詐騙電話│上午11時2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月1日│壢區三光│元││││,詐欺集團成員佯││││行│上午11時│路130號│││││稱係其子「 昆哲 」││││000000000000號│45分許│統一超商│││││,並訛稱因與友人││││帳戶││王子店│││││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其陷│││││107年2│桃園市內│20,000元││││於錯誤。│││││月1日│某聯邦銀││││││││││上午11時│行││││││││││52分許│││├──┼────┼────────┼───────┼─────┼───────┼───────┼────┼────┼────┤│3│薛雅岷│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7日│82,400元│高雄市中國信託│王晨霈│107年3月│桃園市中│82,500元││││上午9時30分許,│下午3時36分許││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7日│壢區溪州│││││接獲詐騙電話,詐││││000000000000號│下午4時2│街267巷1│││││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帳戶│分許│號1樓│││││其友人「 鄧惟翔 」││││││統一超商│││││,並訛稱因急需用││││││耀康店│││││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4│鍾清木│於107年3月5日│107年3月7日│200,000元│臺北市大安區和│梁育嘉│107年3月│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7時24分許,│上午11時41分許││平東路三段106│合作金庫商業銀│7日│壢區三光│││││接獲詐騙電話,詐│││號之彰化銀行和│行│下午1時│路130號│││││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平分行│0000000000000│39分許│統一超商│││││其友人「 黃阿興 」││││號帳戶├────┤王子店├────┤│││,並訛稱因急需用│││││107年3月││20,000元││││錢,欲向其借款云│││││7日││││││云,而致其陷於錯│││││下午1時││││││誤。│││││39分許││││││││││├────┤├────┤││││││││107年3月││20,000元│││││││││7日│││││││││││下午1時│││││││││││40分許││││││││││├────┼────┼────┤││││││││107年3月│桃園市中│20,000元│││││││││7日│ 壢區環北 ││││││││││下午1時│路1號││││││││││44分許│ 萊爾富 超│││││││││├────┤ 商中 壢環├────┤││││││││107年3月│北店│20,000元│││││││││7日│││││││││││下午1時│││││││││││44分許││││││││││├────┤├────┤││││││││107年3月││20,000元│││││││││7日│││││││││││下午1時│││││││││││45分許││││││││││├────┼────┼────┤││││││││107年3月│桃園市中│20,000元│││││││││7日│壢區福州││││││││││下午1時│一街242││││││││││51分許│統一超商│││││││││││福冠店│││││││││├────┼────┼────┤││││││││107年3月│桃園市中│10,000元│││││││││7日│壢區中壢││││││││││下午○○○區○○路││││││││││55分許│543號│││││││││││統一超商│││││││││││新街店│││││││││├────┼────┼────┤││││││││107年3月│桃園市中│30,000元│││││││││7日│ 壢區新中 │(惟此部│││││││││下午17時│北路151│分係被告│││││││││2分許│號│行轉帳30││││││││││統一超商│,000元至││││││││││大中原店│ 上開王晨 │││││││││││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8541號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7年3月│桃園市中│19,000元│││││││││8日│壢區新中││││││││││凌晨0時8│北路241││││││││││分許│號│││││││││││統一超商│││││││││││北原店│││││││││├────┼────┼────┤││││││││107年3月│桃園市中│900元│││││││││8日│壢 區永福 ││││││││││凌晨0時│路603號││││││││││16分│樓│││││││││││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5│吳素華│於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50,000元│網路銀行轉帳│梁育嘉│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月8日│壢 區普義 │││││接獲詐騙電話,詐││││行│中午12時│路175號│││││欺集團成員佯稱係││││0000000000000│47分許│統一超商│││││其友人,並訛稱因││││號帳戶││龍翔店│││││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而致其│││││107年3││20,000元││││陷於錯誤。│││││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107年3││10,000元│││││││││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6│賴貞淑│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49,985元││蔡汀沛│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9時33分許,│晚間11時8分許│││台中商業銀行│月6日│壢區新中│││││接獲詐騙電話,詐││││000000000000號│晚間11時│北路151│││││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帳戶│13分許│統一超商│││││TAAZE商店之客服││││││大中原店│││││人員,稱因條碼誤││││├────┤├────┤│││用,導致將他人之│││││107年3││20,000元││││訂單,誤設定至其│││││月6日││││││帳戶內,需要透過│││││晚間11時││││││提款機設定解除云│││││14分許││││││云,而致其陷於錯││││├────┤├────┤│││誤。│││││107年3││10,000元│││││││││月6日│││││││││││晚間11時│││││││││││16分許││││││├───────┼─────┼───────┤├────┼────┼────┤││││107年3月6日│29,980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11時21分許││││月6日│壢區環北││││││││││晚間11時│路543號││││││││││32分許│統一超商│││││││││││新街店│││││││││├────┤├────┤││││││││107年3││10,000元│││││││││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107年3月7日│49,985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凌晨0時22分許││││月7日│ 壢區普義 │││││├───────┼─────┤││凌晨0時│路175號││││││107年3月7日│29,985元│││54分許│││││││凌晨0時34分許│││├────┤├────┤││││││││107年3││20,000元│││││││││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107年3││20,000元│││││││││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107年3││20,000元│││││││││月7日│││││││││││凌晨0時│││││││││││56分許││││││├───────┼─────┼───────┼───────┼────┼────┼────┤││││107年3月6日│28,980元││陳亞瑟│107年3│桃園市中│65,000元│││││晚間10時45分許│││台新銀行│月6日│壢慈惠三│││││││││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街155號│││││││││號帳戶│57分許│全家中壢│││││││││││市代店│││││├───────┼─────┤│├────┼────┼────┤││││107年3月6日│19,985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11時10分許││││月6日│壢區新中││││││││││晚間11時│北路243││││││││││18分許│號│││││├───────┼─────┤│├────┼────┼────┤││││107年3月7日│49,985元│││107年3│桃園市中│80,000元│││││凌晨0時17分許││││月7日│壢區元化│││││├───────┼─────┤││凌晨0時│路282號││││││107年3月17日│29,980元│││49分許│全家超商││││││凌晨0時27分許│││││中壢海華││├──┼────┼────────┼───────┼─────┼───────┤││店│││7│ 鄭冠廷 │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6,595元│高雄市楠梓區後││││││││晚間9時40分許,│晚間10時33分許││昌路750號台新││││││││在高雄市苓雅區三│││銀行右昌分行││││││││多一路239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書店員工,因弄錯│││││││││││書籍條碼,導致多│││││││││││出12期共計1,544│││││││││││元之分期款,需要│││││││││││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8│鄭碧蓮│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150,000元││陳書亭│107年3│桃園市中│20,005元││││上午10時55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合作金庫銀行│月7日│壢區普義│││││接獲詐騙電話,詐││││0000000000000│下午1時│路175路│││││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號帳戶│8分許││││││其門號遭盜用,因││││├────┤├────┤│││而涉及洗錢案,需│││││107年3││20,005元││││要凍結銀行帳戶云│││││月7日││││││云,而致其陷於錯│││││下午1時││││││誤。│││││8分許││││││││││├────┼────┼────┤││││││││107年3│桃園市中│20,005元│││││││││月7日│壢 區慈惠 ││││││││││下午1時│三街155││││││││││11分許│全家超商│││││││││││中壢市代│││││││││││店│││││││││├────┤├────┤││││││││107年3││20,005元│││││││││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107年3│桃園市中│30,000元│││││││││月7日│壢區 中山 ││││││││││下午1時│路180號││││││││││20分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107年3│桃園市中│20,005元│││││││││月7日│壢區永興││││││││││下午1時│街28號萊││││││││││23分許│爾富超商│││││││││││中壢永興│││││││││││店│││││││││├────┤├────┤││││││││107年3││20,005元│││││││││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9│蔡丞豪│於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10,585元│新北市三重區仁││107年3│桃園市中│800元││││下午5時28分許,│晚間6時10分許││愛街72號││月8日│壢 區中山 │││││接獲詐騙電話,詐│││萊爾富超商││上午11時│路180號│││││欺集團成員佯稱係│││││35分許│合作金庫│││││HODRMEN男研堂之││││││中壢分行│││││店員,因交易錯誤││││├────┼────┼────┤│││,導致多貼12瓶標│││││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籤,需要提供銀銀│││││月8日│壢區中華│││││錯誤取消交易云云│││││晚間6時│路2段328│││││,致其陷於錯誤。│││││30分許│號一超商│││││││││││新中華店│││││││││├────┤├────┤├──┼────┼────────┼───────┼─────┼───────┤│107年3││1,000元││10│翁偉智│於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10,985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興街1號││晚間6時││││││在住處接獲詐騙電│││││31分許││││││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男研堂之店├───────┼─────┤│├────┼────┼────┤│││員,因店家疏失,│107年3月8日│12,985元│││107年3│桃園市中│13,000元││││導致個人購物變成│晚間6時51分許││││月8日│壢區溪州│││││大筆金額之批發購│││││晚間7時│街267巷1│││││買,需要至自動櫃│││││4分許│號統一超│││││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商耀康店 │││││,致其陷於錯誤。││││││││││││││││││││││││││││││├──┼────┼────────┼───────┼─────┼───────┼───────┼────┼────┼────┤│11│徐婷珠│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50,000元│網路匯款│楊期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接獲詐騙電話,詐│下午2時6分許│││兆豐商業銀行│月9日│壢區 榮安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00000000000號│下午2時│十三街26│││││其友人「 蔡淑美 」││││帳戶│48分許│2號全家│││││,因急需用錢,須││││├────┤超商中壢├────┤│││要向其借款云云,│││││107年3│榮光店│20,000元││││致其陷於錯誤。│││││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107年3││10,000元│││││││││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12│蕭蔡漢垂│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40,000元│宜蘭縣頭城鎮民│ 劉佳臻 │││││││接獲詐騙電話,詐│下午2時4分許││鋒路15號頭城郵│中國信託商業銀│││││││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局│行│││││││其孫子「 蔡儒仁 」││││00000000000000│││││││,訛稱因客戶支票││││號帳戶│││││││尚未兌現,生意周││├───────┼───────┼────┼────┼────┤│││轉不靈,需向其借│││詐欺集團成員於│楊期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款云云,致其陷於│││107年3月9日│兆豐商業銀行│月9日│壢區 莊敬 │││││錯誤。│││下午2時51分許│00000000000號│下午2時│路805號││││││││,自上開40,000│帳戶│57分許│統一超商││││││││元轉匯30,000元│├────┤立莊店├────┤││││││││107年3││10,000元│││││││││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13│李皓勛│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22,985元│新北市新店區安│楊期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6時54分許,│晚間7時51分許││民街192號│兆豐商業銀行│月9日│壢區溪州│││││於住處接獲詐騙電│││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000號│晚間8時│街267巷1│││││話,詐欺集團成員││││帳戶│10分許│號統一超│││││佯稱係HODRMEN男││││├────┤商耀康店├────┤│││研堂之客服人員,│││││107年3││3,000元││││訛稱因工作人員疏│││││月9日││││││失,導致將會重複│││││晚間8時││││││扣款相同之金額云│││││11分許││││││云,致其陷於錯誤│││││││││││。││││││││├──┼────┼────────┼───────┼─────┼───────┤├────┼────┼────┤│14│吳俊憲│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6,985元│新北市三重區永││107年3│桃園市中│6,000元││││晚間7時30分許,│晚間8時38分許││福街124號││月9日│壢區普義│││││於住處接獲詐騙電│││全家便利超商││晚間8時│路175號│││││話,詐欺集團成員│││││48分許│統一超商│││││佯稱係男研堂之客││││││龍翔店│││││服人員,訛稱因超││││├────┼────┼────┤│││商取貨時,操作錯│││││107年3│桃園市中│900元││││誤,導致將重復扣│││││月9日│壢區義民│││││款12次,需要操作│││││晚間9時│路2段157│││││提款機解除設定云│││││11分許│號萊爾富│││││云,致其陷於錯誤││││││超商中壢│││││。││││││壢民店││├──┼────┼────────┼───────┼─────┼───────┼───────┼────┼────┼────┤│15│潘柏宇│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25,123元│臺北市大同區哈│楊期荃│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6時10分許,│晚間6時51分許││密街59巷21號│中華郵政│月10日│壢區普義│││││接獲詐騙電話,詐│││萊爾富便利超商│00000000000000│晚間6時│路175號│││││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號帳戶│57分許│統一超商│││││男研堂之客服人員││││├────┤龍翔店├────┤│││,訛稱因系統操作│││││107年3││5,000元││││錯誤,導致錯訂20│││││月10日││││││條洗面乳,需操作│││││晚間6時││││││提款機取消訂單云│││││58分許││││││云,致其陷於錯誤││││├────┤├────┤│││。│││││107年3││5,000元│├──┼────┼────────┼───────┼─────┼───────┤│月10日││││16│莊慶強│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29,985元│新北市板橋區中││晚間6時││││││晚間6時許,接獲│晚間6時54分許││山路2段443號││59分許││││││詐騙電話,詐欺集│││元大銀行│├────┼────┼────┤│││團成員佯稱係網路│││││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客服人員,訛稱因│││││月10日│壢區溪州│││││員工操作錯誤,導│││││晚間7時│街267巷1│││││致錯訂12條洗面乳│││││2分許│號統一超│││││,需要取消訂單云││││││商耀康店│││││云,致其陷於錯誤││││├────┤├────┤│││。│││││107年3││5,000元│││││││││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17│李冠緯│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29,985元│新北市新莊區民││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6時許,接獲│晚間7時20分許││安西路238號││月10日│壢區中華│││││詐騙電話,詐欺集│││國泰世華銀行││晚間7時│路2段501│││││團成員佯稱係HODR│││││25分許│號B1家樂│││││MEN男研堂之客服││││├────┤福中原店├────┤│││人員,訛稱因操作│││││107年3││20,000元││││錯誤認定其為批發│││││月10日││││││商,需要操作提款│││││晚間7時││││││機取消設定云云,│││││26分許││││││致其陷於錯誤。││││├────┤├────┤││││││││107年3││20,000元│││││││││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18│林夢吟│於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29,988元│臺中市北區忠明││107年3│桃園市中│20,000元││││晚間6時30分許,│晚間7時45分許││路426號││月10日│壢區環北│││││接獲詐騙電話,詐│││││晚間8時│路543號│││││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許│統一超商│││││ARGENTDA之網路買││││├────┤新街門市├────┤│││家,訛稱因設定錯│││││107年3││10,000元││││誤,導致需要付款│││││月10日││││││12期,需要操作提│││││晚間8時││││││款機取消設定云云│││││1分許││││││,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藍今均│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5,123元││葉峻銨││││晚間7時39分許,││││彰化銀行││││在住處接獲詐騙電││││00000000000000││││話,詐欺集團成員││││號帳戶││││佯稱係生活市集網││││││││路賣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誤訂30組貨物,需││││││││要至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2│楊宜霖│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49,985元││葉峻銨││││下午5時31分許,│晚間8時32分│││彰化銀行││││接獲詐騙電話,詐││││000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號帳戶││││雅虎賣家,訛稱因├───────┼─────┼───────┼───────┤│││內部系統更新錯誤│107年3月13日│30,000元││葉峻銨││││,導致交易重覆下│晚間8時6分│││合作金庫││││訂12次,需要至提││││0000000000000││││款機轉帳至指定帳││││號帳戶││││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3│徐雪菱│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29,985元│基隆市中正區北│葉峻銨││││晚間7時許,在住│晚間7時46分許││寧路2號│合作金庫││││處接獲詐騙電話,│││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號帳戶││││係垂坤食品公司之├───────┼─────┼───────┼───────┤│││員工,訛稱因內部│107年3月13日│29,985元│基隆市中正區北│葉峻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寧路2號│彰化銀行││││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000000││││,導致帳戶重複扣││││號帳戶││││款,需要至提款機││││││││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4│繆鈞浩│於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13日│29,985元│新北市中和區中│葉峻銨││││晚間6時54分許,│晚間7時38分││正路866號│合作金庫││││在公司接獲詐騙電│││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00000││││話,詐欺集團成員││││號帳戶││││佯稱係DEVIL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誤設定為經通││││││││蕭,需要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顧承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顧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事實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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