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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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明
張峻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何泰明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 胡正美 ,沿桃園市○鎮區○○路一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同路段986巷內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駛至該處,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峻銘、楊○福人、車倒地,張峻銘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何泰明所涉過失傷害張峻銘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楊○福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等傷害,並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 何胡正美 亦因而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張峻銘所涉過失傷害何胡正美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又何泰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何泰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泰明固坦承其於107年1月14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於駕車欲自桃園市○鎮區區○○路○段左轉至同路段986巷之際,與被害人張峻銘騎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福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峻銘、告訴人楊○福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福並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因路上有5、
6個行人,所以伊慢慢開,且依規定經過巷口要減速,對方車速過快,所以伊開過去的時候沒看到有車。對方騎這麼快撞到伊,當然會受傷,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泰明於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胡正美,沿桃園市○鎮區○○路一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同路段986巷內行駛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與被害人張峻銘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福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峻銘、告訴人楊○福當場人車倒地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楊○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楊○福因前揭碰撞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楊○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當
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區○○路○段○○○巷口時,突然一台車出現在我們面前,我們就撞上了,伊與張峻銘都倒地受傷;當時被告車子直接出來,伊跟張峻銘連煞車反應都來不及,被告稱其等車速過快,又同時說沒有看到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根本明顯矛盾等語;張峻銘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伊直行○○○鎮區○○路○段○○○巷口時因為方突然左轉伊就撞上,伊與乘客楊○福均倒地受傷、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突然衝出來就撞到了等語。可徵告訴人楊○福所為之指訴,均核與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可徵其等之機車直行至前開巷口時,被告確係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該巷口,致其等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福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當時伊左轉,因路上有行人,伊便慢慢開,且有行人關係伊就禮讓行人云云,顯與告訴人楊○福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如何發生碰撞之情,所陳情節有所差異。然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事發之地點無行人穿越道、人行道或在穿越道附近,且於該處上亦無任何供人行走之處所,是本院衡酌何以民眾甘冒遭車輛撞擊風險而擇此處行走,顯與常情相悖,則苟若被告確如同其所述,其係因有行人而慢慢轉彎,且有禮讓行人之舉屬實,衡情被害人張峻銘及告訴人楊○福,甚而證人何胡正美均應會注意此節,卻未見其等自偵查至審理程序時有提及此事,被告所辯,已然有疑。復參照被告歷次所述情節,絲毫未曾提及因遇行人而慢慢轉彎,且有禮讓行人之情事,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有不實,而難遽採。又本院以前開被告所未提及情事當庭請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覆以當時伊做筆錄緊張,所以伊沒有講云云。然衡諸被告之年齡已逾60歲,觀其卷附前案紀錄,已非第一次經歷偵查程序,對於偵查所行程序應有經驗,且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就當天經過均能正常及流暢應答且連貫等情,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未有精神狀態異常之表現。是足認被告非因自身遇訟而怯,以致無法為自己主張權利,並進而表述,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飾詞,而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依前開之規定,禮讓搭載告訴人楊○福之被害人張峻銘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此外,告訴人楊○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告訴人楊○福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
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認本件肇事因係被害人之有過失,是其無過失等語。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而參之被害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伊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本來想往前一點左右看,但對方車子突然衝出,就撞到了;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可徵被害人張峻銘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駛至該處」之過失,惟本件係先肇因於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前開所騎乘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張峻銘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況告訴人楊○福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未能謂之與有過失。是被告空言否認此節,當屬無據,自不能憑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另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被害人張峻銘搭載告訴人楊○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福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福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楊○福之原諒,且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以其本案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即被告何泰明被訴過失傷害張峻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泰明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行為,致張峻銘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泰明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張峻銘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峻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銘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行為,致何胡正美亦因而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峻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何胡正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被告何泰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峻銘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明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胡正美,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986巷口時,欲左轉往同路段986巷內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峻銘、楊○福人、車倒地,張峻銘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楊○福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並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何胡正美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何泰明、張峻銘均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峻銘、楊○福及何胡正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何泰明於警詢及│1.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偵訊中之供述。2.被│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告何泰明於偵訊中以證│左轉,2車因閃避不及,│││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遭││││被告張峻銘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2.證人何胡正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勢之事實。│││││││││││││││││││││├──┼───────────┼────────────┤│2│1.被告張峻銘於警詢及│1.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偵訊中之供述。2.被│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告張峻銘於偵訊中以證│左轉,2車因閃避不及,│││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遭││││被告張峻銘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2.被告張峻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之事實。│││││││││││││││││││││├──┼───────────┼────────────┤│3│證人何胡正美、楊○福於│1.被告何泰明於上開時、│││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何胡正美左轉,││││2車因閃避不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遭被告張││││峻銘所騎乘而搭載證人楊││││○福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2.證人何││││胡正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之傷勢之事實││││。3.證人楊○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之事實。│││││││││││││├──┼───────────┼────────────┤│4│桃園市○○○○○道路交│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況、車損情形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4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5│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被告張峻銘、證人何胡正美│││份、 沙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楊○福分別受有如犯罪事│││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2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何泰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張峻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各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分別致被告張峻銘、證人楊○福及證人何胡正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何泰明、張峻銘均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何泰明、張峻銘之前揭過失行為,分別與被告張峻銘、楊○福之及證人何胡正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泰明、張峻銘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泰明、張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何泰明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張峻銘、證人楊○福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何泰明、張峻銘肇事後,均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何泰明、張峻銘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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