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君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7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君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戴金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9月間,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山區,將內含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 黃恩典 吸食,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恩典,而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號居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其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戴金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恩典及 吳聲波 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黃恩典及吳聲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經查,黃恩典於106年8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
面,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及數量予黃恩典等情,業據證人黃恩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第1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當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證人黃恩典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恩典,黃恩典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恩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第13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106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第57頁編號48至51通訊監察譯文》《指10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與黃恩典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監察譯文?)跟剛剛那個人一樣(指被告)。(是在聯繫什麼事情?)也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檢察官在訊問你時有一通一通通訊監察的譯文來問你,你還是回答有買,是否如此?)有這樣的事」、「(你如何知道在戴金君那邊可以買到毒品?)我在打獵時,在山上碰到一對男女朋友,他們在山上砍樹,起火要在山上洗澡,我就看到他們在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開車子下去跟他們打招呼聊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們有給我一點吸,我問他能不能跟他買一點來用,他說那我幫你介紹一個朋友,就當場撥打電話跟不曉得什麼人通話,幫我跟那個人約時間見面,並告訴雙方對方開什麼車來,我就在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碰到一個人開一輛車過來,然後我下車走道駕駛座旁邊,從搖下來車窗塞錢進去,對方也塞一小包出來,我都沒看到對方長什麼樣子?(你如何知道對方電話號碼?)因為我在山上碰到那個朋友時,那個朋友是用我的電話打給對方的,自然就留下對方電話號碼。(所以以後你想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撥打這通電話給對方,是否如此?)是」、「(後來檢察官在訊問你時有一通一通通訊監察的譯文來問你,你還是回答有買,是否如此?)有這樣的事」、「(你有跟戴金君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他(指被告)有沒有要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從來沒講過,所以根本沒合買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又證人黃恩典與被告並無過節或仇恨,業據證人黃恩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則黃恩典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捏,足認黃恩典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黃恩典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請求提示
106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第57頁編號48至51通訊監察譯文》《指10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與黃恩典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的監察譯文?)跟剛剛那個人一樣(指被告)。(是在聯繫什麼事情?)也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無跟那個人見到面?)沒有」、「(…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跟這個人有交易成功?)當初在警局作筆錄時不是像今天檢察官你這樣問我是就每一條監聽譯文問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而是所有譯文一次給我看,然後問我明明就是有跟他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然與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上開證稱8月25日未與被告見面,然8月25日譯文中僅有被告向黃恩典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並無取消見面之相關譯文,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第57頁),證人上開未見到面交易未成功之證述,更難採信,況且證人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警詢時有無撥放錄音或譯文供你辯識?)有看譯文,我確定是我跟我向他購買毒品的人的對話。(《提示106.8.25上午9點21分0000-000000與證人黃恩典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討論何事?)第一通是跟對方約在芎林交流道見面,我開車,對方也開車,我印象中是黑色的車,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克,大約2000元或2500元,他沒有下車,我們在車窗旁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因此,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質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以與其偵訊時不符時,即改稱:「(後來檢察官在訊問你時有一通一通通訊監察的譯文來問你,你還是回答有買,是否如此?)有這樣的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反面),並為上開就交易過程為詳細證述已見前述,足見黃恩典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8月25日交易未成功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經查,吳聲波分別於106年8月11日、29日、9月18日撥打
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嗣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及數量予黃恩典等情,業據吳聲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9762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29762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
人吳聲波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波,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吳聲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9762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跟戴金君購買安非他命?)有。(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警詢時有無撥放錄音或提供譯文給你辨識?)有播放錄音也有看譯文,是我跟戴金君的對話。(《提示106.8.11下午3點44分戴金君與吳聲波通訊監察譯文》談論何事?)我忘記了。(你在警局為何說是你跟戴金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起來了,這通電話是跟戴金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3000元,大概1、2公克」、「(《提示106.8.29下午4點15分戴金君與吳聲波通訊監察譯文》談論何事?)這次我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2公克,3千元,戴金君來我家交易的」、「(《提示106.9.18晚上6點28分戴金君與吳聲波通訊監察譯文》談論何事?)…我本次有購買2公克3千元」等語(見29762號偵卷第74頁),被告上開辯稱合資購買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吳聲波雖於偵訊時一度證稱:「(《提示106.9.18
晚上6點28分戴金君與吳聲波通訊監察譯文》談論何事?)這次我沒有跟他買,他說好東西但很貴,所以我沒跟他購買,好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克好幾千,遇到好幾千的時候我就不會買」等語(見29762號偵卷第74頁反面),然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嗣經檢察官質以何以與其警訊證述不符時,即改證稱:「(在警詢時,為何說此次有購買?)…我本次有購買2公克3千元,因時間久了,我會忘記有無要交易,但好東西我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29762號偵卷第74頁反面),足見吳聲波上開有關交易未成功之證述,僅係記憶錯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另外證人吳聲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戴金君?)不認識。(…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認識戴金君,與今日所述不符?)其實戴先生我不認識他。(你106年8月、9月間,用的手機門號還記得嗎?)忘記了。(…這段電話譯文你有無印象?)忘記了。(…你有無跟戴金君買過毒品?)現在戴先生是誰我都不知道。(你在警局跟偵訊時所述才事實在的,是否如此?)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然吳聲波因身體狀況不佳需坐輪椅及專人照顧而無法到庭應訊,僅能視訊作證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6至
128頁),且吳聲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大部分皆稱忘記了,足見吳聲波於本院審理中係因健康及記憶之因素,而無法回憶有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並非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自不能以上開吳聲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逕認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或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甚明,吳聲波上開審理中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述。
㈣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15日提供內含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供黃恩典吸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另無償轉讓甲基非他命1小包予黃恩典,辯稱:沒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恩典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提供內含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供黃恩典吸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證人黃恩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提供上開內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供黃恩典吸食外,另有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恩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第58頁編號114、115通訊監察譯文》《指10月15日譯文》一個是你,另一個人是誰?)一個是我,一個是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通話內容為何?)原本是打電話來打招呼的,沒想到他問我說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鄉○○○○路鐵軌旁邊碰頭,我開車過去,他也開車過來,我先走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他開一點點窗戶縫細跟我聊天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沒關係那你上車,我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接著他就跟我說沒關係交個朋友,講完他就啟動車子問我找個安全的地方,我就報路給他往山上走,來到一個山上小路的旁邊停車,跟我說交個朋友沒關係,講完後就拿玻璃球倒一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裡面,然後把玻璃球交給我,我自己用打火機點燃燒成煙霧施用。(編號114譯文,對方說「現在那個東西那麼貴」,你說『就是那麼貴才吃不起』,譯文中的那個東西指什麼?)(甲基)安非他命」、「(…你跟檢察官說《指偵訊》,他送我一小包,說當作是交朋友,這個送你一小包跟你方才所述是用玻璃球倒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情形不符,為何如此?)同一天,他先把毒品放在吸食器給我用,用完之後再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印象中是他裝好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點燃來吸,後來還給我一小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明確,復有上開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8頁)。又證人黃恩典與被告並無過節或仇恨已見前述,則黃恩典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捏。
㈣被告另辯稱係黃恩典自行拿取上開吸食器施用云云,然證人
黃恩典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你有無未問過戴金君就直接拿他的安非他命來用?)沒有,我跟他沒好的那程度,算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衡情,二人交情非深,黃恩典自不可能主動拿取上開吸食器施用,被告上開所述尚不可採。
㈤至於證人黃恩典雖於警詢時證稱10月15日未找到被告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已與上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關當日有見到面,被告並提供內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其吸食等證述矛盾,其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關當日有見到面,其並提供內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黃恩典吸食之供述不符,證人上開警詢證述即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經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0頁)。
扣案之米黃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3包,亦經檢驗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09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4頁、第109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施用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供稱施用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81頁),衡以被告係於「10
6年11月23日」遭警方逮捕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
1頁),上開起訴書記載之日期應屬誤載,並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前因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年確定。新竹地院嗣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就上開①所示之各罪減刑及合併②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院嗣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就上開③、⑤所示各罪減刑,並合併④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方係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
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警方自具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或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坦承上開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更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非可取,又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
金為其犯罪所得,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查,被告所有而作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連繫之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並未扣案,衡及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責內涵,以及現今手機取得容易,沒收手機並無助將來類似犯罪之預防,因此,上開手機顯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米黃色粉末3包及透明結晶3包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及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主文│備註│├──┼───┼──────┼────┼───────┼────────┼────┤│1│黃恩典│106年8月25│甲基安非│2000元,1公克│戴金君販賣第二級│他字卷第││││日上午11時56│他命││毒品,累犯,處有│41頁││││分後某時許,│││期徒刑柒年貳月。│││││在芎林交流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聲波│106年8月11│甲基安非│3000元,2公克│戴金君販賣第二級│29762號││││日下午4時24│他命││毒品,累犯,處有│偵卷第49││││分許,在新竹│││期徒刑柒年貳月。│至50頁││││縣竹東鎮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506號│││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聲波│106年8月29│甲基安非│3000元,2公克│戴金君販賣第二級│29762號││││日下午7時56│他命││毒品,累犯,處有│偵卷第52││││分許,在新竹│││期徒刑柒年貳月。│頁││││縣竹東鎮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506號│││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聲波│106年9月18│甲基安非│3000元,2公克│戴金君販賣第二級│29762號││││日晚間8時31│他命││毒品,累犯,處有│偵卷第53││││分許,在新竹│││期徒刑柒年貳月。│頁││││縣竹東鎮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506號│││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一㈡│戴金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他字卷第││││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1頁反面││││肆月。│至第42頁│├──┼────┼───────────────┼────┤│2│一㈢│戴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重量│鑑定成分及純度│備註│├──┼──────┼────────┼─────────┼────┤│1│米黃色粉末3│驗前淨重2.4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包(含包裝袋│,空包裝重0.85公││第22頁、│││)│克││第104頁│├──┼──────┼────────┼─────────┼────┤│2│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毒偵卷第│││(含包裝袋,│8541公克、0.87公│分。│22至23頁│││起訴書誤載為│克、0.0592公克││、第109│││2包)│││頁│├──┼──────┼────────┼─────────┼────┤│3│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22頁│├──┼──────┼────────┼─────────┼────┤│4│電子磅秤1台│││同上│├──┼──────┼────────┼─────────┼────┤│5│分裝袋1包│││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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