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泰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送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不慎撞擊林○慧所有、停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承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林○慧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9、案號:4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林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泰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開車欲送貨之犯罪動機,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