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中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中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中康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邵中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中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不再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意願極為薄弱,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於危險中,誠值非難,應予嚴厲譴責,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