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蓁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雅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姓名「 楊儀均 」更正為「 楊儀君 」。
㈡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儀君部分,
補充「告訴人楊儀君另於110年4月27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6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復於110年4月27日21時23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㈢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宇晨匯款時
間「22時10分」更正為「21時59分」,將匯款時間「22時12分」更正為「22時1分」。
㈣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顏郁玟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0年4月27日21時33分、21時4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雅蓁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儀君國泰世華銀行入帳通知簡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珮綺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 張登筌 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儀君、李宇晨、李珮綺、 蕭晉志 、張登筌、被害人顏郁玟、 陳坤志廖佩洵 (下稱被害人楊儀君等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楊儀君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2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被害人楊儀君等8人,而幫助正犯遂行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
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442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各被害人和解金額,有和解書8份、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3、106至112頁),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意思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休學中,準備找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調查時已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即被害人楊儀君等8人)和解,並賠償各被害人和解金額,有和解書8份、匯款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3、106至112頁),觀諸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至被告提供郵局、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26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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