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涵溱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
孫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涵溱與 陳炳閎 原係相識多年之友人,緣於民國92年間,陳炳閎設立文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於94年3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冠濰 企業有限公司內(下稱冠濰公司),向陳炳閎提議由冠濰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文茂公司相互間開立支票以增加營業額,如此可於向銀行貸款時增加貸款額度,陳炳閎乃交付文茂公司名下華僑銀行(現為花旗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1組予被告,授權僅限於前述用途方得開立支票使用,不得挪為他用。又於95年間陳炳閎之子 陳冠文 與被告等6人共同成立齊海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齊海公司),由陳冠文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齊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並保管支票簿及印鑑章,然齊海公司從未實際營業。詎被告因與其夫 顏楠坤 所經營之水產事業自96年11月初資金調度陷入困境,雖明知陳炳閎及陳冠文均未授權同意其將前揭文茂公司及齊海公司之支票用於自身資金之調度,且其亦無自行簽發使用上開公司支票之法律上權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陳炳閎之授權範圍及未得陳冠文之同意,於96年11月間,盜蓋文茂公司及齊海公司之公司章於空白支票2紙上,而偽造以齊海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XA0000000、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42,366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票貼而行使之;及偽造以文茂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8日、面額578,044元、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票貼而行使之。嗣因第一銀行將上2紙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陳炳閎因而遭到第一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追討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炳閎、陳冠文於另案民事案件程序、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花旗(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7年8月8日(97)花旗(臺灣)苓雅字第075號函、98年7月29日(98)台消企字第4101號、第一銀行98年8月24日一總風審核字第30165號函各1紙、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力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97年7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0545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05)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各1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炳閎、陳冠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㈡查證人陳炳閎、陳冠文2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之被告潘涵溱固坦承上開2張支票為其以文茂公司、齊海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得到陳炳閎之同意而借用支票貼現,且伊取得文茂公司、齊海公司的大小章及支票,並有獲得授權簽發支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炳閎為文茂公司之負責人,並交付文茂公司名下華
僑銀行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1組予被告,陳冠文擔任齊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負責齊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並保管齊海公司名下第一銀行支票簿及印鑑章,且齊海公司未實際營業,而被告於96年11月間,分別以齊海公司、文茂公司之名義,開立以齊海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XA0000000、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542,366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票貼而行使之;及以文茂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8日、面額578,044元、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票貼而行使,嗣第一銀行將上開2紙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陳炳宏、陳冠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97年7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0545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05)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各1紙等(見偵查㈢卷第3頁、偵查㈥卷第18、25-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先前曾多次借款給陳炳閎,所以陳炳閎願意於
93年將其個人名下10餘張支票、印鑑及文茂公司名下空白支票20餘張、印鑑組一起交伊持有使用,另於95年10月初將齊海公司名下空白支票25張、印鑑交給伊使用等情,經核與證人陳炳閎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93年間有向被告借貸,至96年4月17日始清償完畢。文茂公司成立後,我有將我個人的支票及文茂公司的支票一起讓被告使用,並與被告公司互做業績,以利日後貸款比較容易。我個人支票及文茂公司的支票,於支票到期時,付款銀行會通知我繳交票款,我再通知被告繳交票款。我有與被告合夥共同成立齊海公司,齊海公司負責人陳冠文是我兒子,我兒子出資部分實際上係由我出資,齊海公司成立後有聲請支票供日後使用,當時被告是管理財務,支票由被告管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證人陳冠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是經齊海公司股東開會決定由其負責財務工作,錢財方面均由被告負責。齊海公司之支票是被告帶我去申請。有關齊海公司於95年11月1日以支票支付2萬1千元之貨款,於95年11月8日以支票支付4,924元之會計費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24-25頁)等情相符。又被告陸續以其名義或安力美公司名義,以現金、轉帳存入方式匯入票據資金至上開2家公司與陳炳閎個人存戶內等節,有前揭安力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花旗銀行97年8月8日(97)花旗(臺灣)苓雅字第075號函暨檢附文茂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8年5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93號函暨檢附齊海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11月5日(98) 華苓 存字第0050
4號函暨檢附陳炳閎之存款往來明細1份(見偵查㈡卷第11-16頁、偵查㈤卷第33-41頁、原審卷1第33-3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伊使用文茂公司及齊海公司之支票,係經過陳炳閎之概括授權,自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斟酌者,即被告有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或基於授權而製作上開文茂公司、齊海公司名義之支票並持以行使,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炳閎於原審證稱:「我將我個人的支票及文茂公司的支票一起讓被告使用,並與被告公司互相開票做業績,以利日後貸款比較容易。支票到期時,付款銀行通知我繳交票款時,我均通知被告繳交票款。支付票款之週轉金我並無支付。當時授權被告使用文茂及齊海公司支票時,並無明確提到使用支票權限到什麼程度,亦未特別講明不能使用支票去銀行辦理貼現」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22頁),又文茂公司自93年11月份起至97年1月30日止,上開支票帳戶共簽發支票達35張,且均如期兌現,而支付上開票款之匯款人為被告,或被告以文茂公司、安力美公司名義匯款入帳,另齊海公司自95年11月份起至97年1月30日止,上開支票帳戶共簽發支票達15張,且均如期兌現等情,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㈤卷第26-28、34頁、偵查㈡卷第16頁)。被告既獲陳炳閎授權簽發上開二家公司之支票,且長期將該二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其中文茂公司於被告保管使用三年多期間簽發35張支票兌現,齊海公司於被告保管使用1年多期間簽發15張支票兌現,且兌現支票衡情需週轉金匯入上開支票帳戶,是被告所辯其獲陳炳閎概括授權使用票據,包含簽發支票向銀行辦理貼現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且未違常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使用上開二家公司支票既受概括授權,客觀上難謂被告使用票據有逾越授權範圍。
2.證人即告訴人陳炳閎於另案民事程序、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曾指述:我當初將文茂公司的支票、印章交給被告是因為要互相開票製造業績、營業額,增加往後向銀行貸款之額度,但被告竟逾越授權擅自開票向銀行票貼換現等語,證人陳冠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指稱:被告擔任齊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但齊海公司未曾實際營業,也未曾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票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因上開票據糾紛而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上開2位證人證述被告未獲授權簽發支票貼現之證詞,既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獲概括授權且包含票貼之積極證據不符,渠等上開證詞,即不能採為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陳冠文固提出其與被告於97年1月24日通話紀錄之光碟1片用以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以齊海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陳冠文為陳炳閎之子,伊有經過負責的陳炳閎同意,陳冠文應該不知道等語。查上開光碟於偵查中經勘驗其內容,被告與陳冠文之對話為:被告陳述已知道這樣會影響陳冠文的信用,但其實也不是說偷開票,講來也是話很長等語(見偵查㈡卷第18頁)。然陳冠文並非齊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炳閎於偵查及原審陳稱:齊海公司是以我兒子陳冠文為名義負責人,我兒子出資部分實際上係由我出資等語(見偵查㈠卷第20頁、㈡原審卷第19頁),參以,陳冠文於偵訊時亦稱:齊海公司是6個股東以現金繳足資本額500萬元,我只出25萬元等語(見偵查㈥卷第61頁),於審理時復稱:對於齊海公司以支票支付會計師事務所酬金、第一筆貨款等事情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是陳冠文就齊海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僅為百分之五,且對於該公司之營運事宜均不瞭解等節以觀,難認其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所辯實際上都是跟陳炳閎接洽,因此與陳冠文無法在電話中解釋其間過程,尚非無據。
㈣按公司大小章,為公司及其負責人資格之重要證明,告訴人
將公司大小章長時間交付被告使用,已與一般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有別。如確有用途限制之特別聲明,自應由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炳閎自94年間起將文茂公司之大小章與空白支票簿交付被告使用,及被告自齊海公司95年設立後保管使用該公司大小章與支票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係長期使用文茂公司、齊海公司之印章及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被告係獲得告訴人陳炳閎之同意而概括使用票據,若就授權範圍有限制,自應由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然依告訴人陳炳閎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明白跟被告說不能拿公司的票去做貼現,早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當初一定會限制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益徵告訴人對被告使用印章及支票之範圍並未加以限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未可率爾對被告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而開立票據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