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38號、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榮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一)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3、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湖內郵局前、臺南市區等地,乘 王鈴 急需用錢之際,接續4次各出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千5百元,實際拿給王鈴2萬5千5百元)、2萬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千元,實際拿給王鈴1萬7千元)、3萬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千5百元,實際拿給王鈴2萬5千5百元)、2萬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千元,實際拿給王鈴1萬7千元),共計貸得10萬元,並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0(即借款10萬元,每15日攤還一次利息,每月共計收取利息1萬5千元,月利率為百分之30,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360),林明榮並要求王鈴簽立面額各為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之本票
4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王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二)99年12月間,在臺南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乘 陳泓彰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萬元,並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千2百元,每月共計收取利息4千8百元,月利率為百分之48,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576,以此方式貸款予陳泓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鈴不堪利息負擔,於100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燒炭自殺未果,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被害人陳泓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鈴之借據、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隨身碟1支、手機1具、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其年息均遠超過120%以上,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是核被告林明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4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王鈴所為財產法益之侵害,堪認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重利罪即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各次重利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約定重利而貸與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上開2次重利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似有誤會,酌予修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王鈴、被害人陳泓彰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無線網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1具│├──┼───────────────────┼───┤│二│隨身碟│1支│├──┼───────────────────┼───┤│三│無線網卡│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