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簡徵珍人被告 簡黃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 簡徽珍 、簡黃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鵬昇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2日、邀被告簡徽珍、簡黃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3.305%計息,被告繳款至
100年10月12日止,尚欠本金6,784,798元。㈡被告鵬昇公司於100年9月13日邀被告簡徽珍、簡黃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03年
9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3.305%計息,被告繳款至100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金7,777,778元。
㈢被告鵬昇公司於100年9月15日邀被告簡徽珍、簡黃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年息3.305%計息,被告繳款至100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10,000,000元。㈣被告鵬昇公司於100年9月16日邀被告簡徽珍、簡黃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依年息3.305%計息,被告繳款至
100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1,956,125元。雙方並約定若有未依約按期繳款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可即時請求償還所欠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共計尚積欠本金26,518,7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鵬昇公司借款查詢資料、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四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鵬昇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簡徽珍、簡黃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5,3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合計26,518,70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1│6,784,798元│自100年10月12│年息3.30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777,778元│自100年10月13│年息3.30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0,000,000元│自100年11月15│年息3.30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956,125元│自100年11月16│年息3.305%│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