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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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吳國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DB013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國棟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經建國一路與中山高涵洞東側便道路口時,因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燈號未啟亮前即搶先自建國一路左轉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於舉發照片中,並未見系爭汽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異議人實係直行車,因前方塞車無法向前而遭誤認有左轉之情事,惟異議人確無左轉之意圖及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殊有不公,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一路與中山高涵洞東側路口時,因未遵守該處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燈號未啟亮前,即搶先自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左轉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旗監違字第裁85-BDB013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當
庭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3秒,畫面中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前方並無塞車之情形,系爭汽車則與畫面左方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併行超過該處停止線,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之左轉燈並閃爍不停;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4秒至12時59分27秒,畫面中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仍僅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系爭汽車與原先併行於其左方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同左轉至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之左轉燈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7秒時熄滅;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28秒,系爭汽車已左轉入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車道,該便道亦無前方塞車之情況;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30秒,系爭汽車消失於畫面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2時59分34秒,畫面中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才開始顯示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係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建國一路與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處,於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開啟系爭汽車左後車身之左轉燈,逕行駕駛系爭汽車自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左轉至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情形甚明,異議人既非欲穿越該處路口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繼續直行,亦非自始即沿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段,況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亦均未見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或中山高東側便道南往北方向有何塞車之情況,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直行車非左轉車,因前方塞車無法向前而遭誤認有左轉之情事,惟其並未開啟左轉燈,實無左轉之意圖及行為云云,均核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之客觀事證大相逕庭,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本件異議人雖非系爭汽車之車主,然其確係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前述路口之人,此前經本院認定明確,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1665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僅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率予左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